(2015)泽商特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维恒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商特字第00015号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申请人李维恒,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申请人刘亚平。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1年8月12日,申请人与李维恒、刘亚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申请人向李维恒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贷款,由李维恒、刘亚平提供位于洪泽县北京路76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李维恒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44%,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抵押给申请人的洪泽县北京路76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1183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维恒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签订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用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北京路76号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1.79平方米)为李维恒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11830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双方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所担保的权利价值为400000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维恒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北京路76号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1.7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H11183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的债权400000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李维恒、刘亚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