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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培健、张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培健,张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7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健,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素玲,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刘培健、张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培健向原告申请签订“××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50万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36月。原告接到被告刘培健申请后,为被告刘培健出具了编“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了提供被告刘培健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刘培健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刘培健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培健多次违反约定,不按期归还本息。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其贷款合同有借款人配偶签字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素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发放给被告刘培健的个人信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刘培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6805.89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所产生的利息25307.39元、罚息2667.91元、复利1058.51元及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标准计付];3、被告刘培健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3000元;4、被告张素玲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欠款明细及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培健欠款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支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除证据三外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无法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进行核对,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培健向原告提交了“××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原告接到该申请后,向被告刘培健出具了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给予被告刘培健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向被告刘培健出具了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刘培健提供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原告向被告刘培健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培健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培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6805.89元,利息人民币25307.39元,罚息人民币2667.91元,复利人民币1058.51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培健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三份文件实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三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培健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刘培健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第36条第(6)项约定之特别条件,故��告诉请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刘培健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提前到期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培健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出等项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诉请被告张素玲与被告刘培健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一节,本院无法支持,原因如下。首先,本案中二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而该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其次,即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诉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购买原材料”,该用途不符合通常家庭共同消费的需要。再次,贷款合同名称明确为“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申请及发放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家庭收入水平、总体偿还能力等予以考量,故仅以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求被告张素玲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债务形成时债权人对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预计不同,至起诉时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提出的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主张显系单方理解,不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性质,不能在合同法上对被告张素玲具有拘束力。最后,贷款申请表为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上的借款人配偶签字之前并无任何内容表述签字人有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该签字仅能证明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事实知悉,并不能产生债法上的责任承担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86805.89元。二、被告刘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5307.39元、罚息2667.91元,复利人民币1058.51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刘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培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3791.5元,由被告刘培健���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