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训峰,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先某、万某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盐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被告人先某及其辩护人刘训峰、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姜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崔某(另案处理)在阜宁县郭墅镇向阳小区17幢楼楼下赌博时看到被告人周某甲的债务人张某乙,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随即召集被告人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分乘两辆轿车到郭墅镇向阳小区向张某乙讨要债务。开设赌场的孙某丙见状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拳击孙某丙面部、胸部,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逃离现场。孙某丙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是受崔某指使,即拦住崔某轿车不让其离开,并发生了互殴。经鉴定,孙某丙因外伤致头皮戳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和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先某、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受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先某、万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没有拳击被害人,仅是踢了一脚。被告人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先某的处罚。被告人万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只是踢了孙某丙一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已经谅解;2、被害人具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万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万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称崔某(另案处理)在郭墅因为赌钱的事与别人发生矛盾,让其叫人到郭墅“撑场子”。随即,被告人陈某以此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张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又以帮人“撑场子”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先某、万某。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等在阜宁县城聚集后,分乘两辆轿车赶到郭墅镇向阳小区。在该小区17号楼下,被告人周某甲先行与在此赌博的孙某丙发生口角并殴打孙某丙,其余被告人随后亦对孙某丙进行殴打。因听闻有群众报警,被告人等先后欲离开现场。在现场群众配合下,被告人陈某、周某乙、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孙某丙因外伤致头皮戳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和甲床出血,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先某、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为其他案件侦破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带几个人跟其到向阳小区找人。后其开轿车接上陈某等人乘车来到向阳小区的赌场,其在赌场和孙某丙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陈某他们看见其动手了,就一起殴打孙某丙。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周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崔某在郭墅因赌钱和别人发生矛盾,让其叫人到郭墅帮他“撑场子”。其便打电话给周某乙、张某甲等人,并让周某乙打电话给先某、万某等人。他们会合后分乘两辆轿车来到向阳小区17号楼下。到达现场后先是周某甲和孙某丙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捣孙某丙面部,孙某丙也还手,二人互相打起来了。其一行看见这情况全都上去对孙某丙进行殴打,有人用拳头捣,用人用脚踢。后有人报警,其和张某甲被群众拦住交给派出所了。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某在郭墅有事情了,崔某让周某甲帮他喊人“撑场子”,并让其再打电话叫先某、万某过去。其一行碰面后分乘两辆轿车来到郭墅镇向阳小区17号楼下。到达现场后周某甲先是找到孙某丙,并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后周某甲用拳头捣孙某丙,孙某丙也动手打周某甲。其一行随后全都上去对孙某丙拳打脚踢,其在孙某丙头上、身上乱捣,还用脚踢孙某丙,用一截落水管子打孙某丙。其跑离开现场不多远,就被警察抓住。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某有个事情请其帮忙去“撑场子”,其与陈某是朋友就同意了。后其和陈某、周某乙等人碰面后分乘两辆轿车来到郭墅镇向阳小区17号楼下。到达现场后是周某甲先用拳头捣孙某丙面部,孙某丙也还手捣周某甲。其一行一起对孙某丙拳打脚踢。后有人报警,其欲离开,但被警察抓获。5、被告人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周某乙给其打电话,讲陈某叫其一起到乡下有个事情,其就赶去和陈某、周某乙、万某、张某甲等人会合,后分乘两辆轿车去郭墅镇。在轿车里,陈某讲崔某在郭墅镇向阳小区赌钱和人吵起来,让人帮忙“撑场子”。其一行到现场后,周某甲就走到孙某丙面前并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打了孙某丙。后其一行全动手对孙某丙拳打脚踢,其也踢了孙某丙一脚。后其害怕出事情,在打架过程中就和万某乘车跑了。6、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周某乙给其打电话讲陈某叫其一起去乡下帮人“撑场子”。其和陈某、张某甲、周某乙等人碰面后,分别乘坐两辆轿车去郭墅镇向阳小区。其坐的是周某甲开的车,在车上才知道是去郭墅帮崔某“撑场子”。到郭墅镇向阳小区后,周某甲搂着孙某丙说要谈谈,后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其一行看到周某甲打孙某丙就一起上去打孙某丙,其看到陈某等人打孙某丙,也踢了孙某丙一脚。打架过程中,其看到先某等人上了车子,其也赶紧上车子跑了。7、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在郭墅镇向阳小区17楼下赌钱时与崔某发生口角。过了大约1个多小时,一群小青年来到赌场,其中的周某甲上前搂住其,问其与崔某怎么回事,其让周某甲把手拿开,周某甲就用拳头捣其脸部,然后周围的小青年一哄而上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后也还手。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在郭墅镇向阳小区赌钱,在赌钱过程中,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后来有一群小青年过来打了孙某丙。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在郭墅镇向阳小区看人家赌钱。时间不长,过来两三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一群小青年。其中的周某甲说与孙某丙谈谈,没说两句话就吵起来了。周某甲就用拳头捣孙某丙,一起来的这群小青年全围上去打孙某丙。孙某丙与他们对捣,但打不过他们。其中还有人拿落水管子打孙某丙头。后有人报警,打人的小青年要走,有2个小青年被群众扭送到派出所。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到郭墅镇向阳小区看人家赌钱。时间不长,过来两辆车子,从车上下来一群小青年,其中的周某甲先走到孙某丙身边,把孙某丙拉到旁边,刚走没几步就捣孙某丙一拳,双方就对打起来,和周某甲一起过来的小青年全围上去动手打孙某丙。后听说有人报警,打人的小青年准备离开,孙某丙看到这个情况拦住了其中的一辆黑色轿车。1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到郭墅镇向阳小区17号楼下看人家赌钱,崔某和孙某丙因为赌钱的事发生口角。过了个把小时,过来两辆车子,从车上下来一群小青年,其中的周某甲走到孙某丙身边,和孙某丙发生争吵,周某甲捣了孙某丙一拳,孙某丙就还手,和周某甲一起来的小青年全围上去打孙某丙。后来有人报警,打人的小青年准备走,孙某丙就拦住其中的一辆黑色轿车不让走。1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在郭墅镇向阳小区17号楼下看到崔某和孙某丙因赌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大约4点多钟,其看到来了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一群小青年,其中的周某甲与其早就认识,其问周某甲干什么,周某甲讲是为崔某与人赌钱发生争吵的事。后来其看到周某甲把孙某丙一搂,往旁边走,刚走没几步,周某甲就捣孙某丙一拳,和周某甲一起来的小青年全围上去打孙某丙。后来有人报警,打人的小青年准备要走,在场的群众抓住两个送到了派出所。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其在郭墅镇向阳小区17号楼下看人赌钱,孙某丙与崔某因为赌钱的事发生了口角。下午4点多钟,其看到来了两辆轿车,下来一群小青年,其中的周某甲看到孙某丙就说:“刚才就是你和‘华哥’(崔某)吵的”,说完后就搂着孙某丙往旁边走,刚走没几步,就动手捣孙某丙一拳,孙某丙就和他对打,和周某甲一起来的小青年全围上去打孙某丙。这群小青年打过人后要跑,孙某丙拦下了其中的黑色轿车,有几个小青年乘白色轿车跑了。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在郭墅镇向阳小区,孙某丙和崔某因赌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下午5点多钟,过来一趟人打了孙某丙。15、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辨认共同作案其他人员及被害人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16、证人孙某甲、张某丙、金某甲、金某乙、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自辨认涉案被告人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17、监控照片,证实涉案被告人案发当日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1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甲,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先某、万某等的通话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19、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周某甲赔偿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孙某丙对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1、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劣迹说明,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22、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为其他案件侦破提供重要线索。23、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口腔唇粘膜破损和甲床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列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先某、万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为其他案件侦破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六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人先前与被害人并无纠葛,属借故寻衅引发与被害人的矛盾,并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本案中被害人相某六被告人而言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先期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五、被告人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六、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晓萍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李有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