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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正亮与石朋民、汤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亮,石朋民,汤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蔡正亮。被告石朋民。被告汤慧敏。原告蔡正亮与被告石朋民、被告汤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朋民、被告汤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亮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称做电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朋民未作答辩。被告汤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石朋民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蔡正亮,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正亮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石朋民,2013年05月08日”。另查明:被告石朋民与被告汤慧敏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正亮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在淮安市淮阴区电信局、联通移动公司做电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提取12万元的现金至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银川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房地产中介门市,被告石朋民于当日下午至门市,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石朋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石朋民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双方之间债务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被告石朋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朋民与被告汤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朋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被告石朋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石朋民、汤慧敏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石朋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朋民、汤慧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蔡正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朋民、被告汤慧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蔡正亮支付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石朋民、被告汤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吴建亚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