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崔念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军,崔念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念民,男。委托代理人孙运广,男。上诉人梁学军与被上诉人崔念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崔念民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学军给付其工资款22600元。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梁学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崔念民为梁学军在山东省德州市承包的水电暖工程打工,工程完工后,梁学军仅支付了崔念民部分工资款,下余工资款56500元未予支付,经崔念民多次催要,梁学军于2014年11月22日向崔念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余工资伍万陆仟陆佰元整。梁学军2014年11月22日”。庭审过程中,崔念民自认梁学军向自己出具欠条后,曾偿还自己35150元,现实际欠自己工资款21350元。梁学军称除了崔念民自认的35150元外,自己还替崔念民垫付了4230元的工人工资款,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认为:崔念民为梁学军提供劳务,梁学军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梁学军向崔念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梁学军欠崔念民工资款56600元,崔念民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梁学军曾给付工资款35150元,此系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予以确认,对梁学军已偿还部分,依法应予扣除,梁学军实际应偿还崔念民工资款21350元。梁学军辩称崔念民所干的活儿未经自己和监理单位验收,且除崔念民自认的35150元,自己还替梁学军垫付工人工资款423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崔念民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梁学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念民工资款21350元;2、驳回崔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崔念民承担50元,梁学军承担315元。上诉人梁学军诉称:诉讼请求: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4年上诉人在山东省德州市承包一幢34层高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崔念民在得知此情况后,找到上诉人。恳求前往参与干活,而崔念民带了几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消极怠工,不听从指挥和管理,叫怎么干不怎么干。气的队长辞职,崔念民及所带的工人所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让翻工,也遭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不派其他人对崔念民所干的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先后用去维修费用五万余元,因工期较紧,工人一时找不到,上诉人在对其开会教育后,要求以后干活要严格依照图纸和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而当时崔念民要求将前面所干的工程结算一下,否则不再干,如果他们不干,工人一时又找不到,工程就要停下来,还会影响整栋楼房的建设,被迫无奈,上诉人为崔念民进行了前期结算。结算条是崔念民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上诉人所打,应认定为无效。而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仅凭此条进行认定,实则属认定事实不清,更让上诉人气愤和不能接受的是,此中途结算后,崔念民深夜带着自己的人偷偷跑掉,次日上工时再也找不到崔念民及其工人,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因此建筑为34层楼房,几方同时在施工,一方停工将影响其他工程进度。甲方责令上诉人上工,而崔念民带人跑掉,直接为上诉人造成了信誉上和经济上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甲方勒令上诉人三日内找工人上工,并给予罚款50万元,否则将予清除出场。崔念民的行为,真是气的上诉人要死。如今,拿着被胁迫写下的结算条讨要工钱,一审竟然还予以认定,实乃置崔念民不仁不义和为上诉人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失的事实于不顾,上诉人不讨回公道决不罢休。另外,此结算条打好以后,崔念民所带的工人有一个叫马建伟的,这个人厚道老实能干,结算条中有马建伟4230元工钱,上诉人觉得如果将此款不给马建伟心中有愧。如果将此款给了崔念民,崔念民就不会给马建伟,所以上诉人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就直接给了马建伟本人。一审时,上诉人将此款进行了详细说明,而一审法院仍然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此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马建伟为上诉人写有收款条,也可以当庭对质。此外,该结算条上的22600元是崔念民等几名工人的中途结算款,而非崔念民本人的工资,崔念民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念民辩称:请求二审对梁学军上诉一案,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学军于2014年在山东德州市承包两幢34层高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被上诉人带领数人给梁学军打工,事后经结算梁学军给被上诉打了欠工人工资伍万陆仟陆佰元的欠条,除已付叁万肆仟元,下欠贰万贰仟陆佰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梁学军拒不付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念民工资款21350元,该判决是正确的。梁学军在上诉状中以种种借口和谬论歪曲事实,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但是他没有想到他亲笔书写的欠据是任何人推不翻的,他的阴谋也是得不成的,请二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清本案事实,驳回梁学军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下欠工资数额确定的问题。梁学军在山东省德州市承包水电暖工程,崔念民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梁学军欠崔念民工资款56600元,且出具有欠条一份。一审庭审中崔念民自认之后对方曾给付了部分款,现尚欠21350元未支付。梁学军诉称当初结算条打好后,其又支付了本应由崔念民支付的工人工资4230元,此款应予扣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崔念民对此也不予认可,梁学军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出具工资欠条效力的问题。2014年11月22日经结算,梁学军给崔念民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梁学军诉称该条系其在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应为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崔念民所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梁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