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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97号原告平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原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开的理发店修头发时俩人相识,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生下一女孩平某某某,同年2月原告从位于武陟县和平路育才学校对面的阿玛尼理发店,迁回上海奉贤区南桥镇经营至今,可不知为什么原因,被告就是不愿和原告一起来上海生活,也不过问上海理发店的经营情况;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彩礼钱壹拾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某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原某某答辩称,1、我同意离婚;2、对于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原告给的话我就要,不给的话就算了。根据原、被告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平某某某的抚养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婚生男孩平某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原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平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原某某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原某某在原告平某某开的理发店修头发时俩人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生下一女孩平某某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婚生女抚养权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平某某某由被告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原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平某某某由被告原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