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陌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被告:南某,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南某甲。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差异大,我们经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且比较贪玩,不懂对家庭负责任。2014年5月我与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找我时我们之间发生吵打,我与被告自此分开生活,我再也没有回去过。现在我们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南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与债务均合理分割、合理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2012年8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2年8月4日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南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选择登记结婚,婚姻已持续近十年。共同生活中摩擦与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这些摩擦与矛盾,从而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也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以促进其健康成长。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阴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