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晶与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杨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70号原告:李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琼。系原告妻子。被告:杨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诉被告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双方共同合伙经营宿州市埇桥区汇源超市。2014年7月,原、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投资款,余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军辩称:原、被告间合伙经营超市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所写,但欠条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原、被告商议清算事宜并没有清算完毕,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待泗宿高速和市公安局的账目要回来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宿州市埇桥区汇源超市。2014年7月双方商议合伙结算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晶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备注:理由是汇源超市账目问题,其中有两笔是泗宿高速和市公安局的账目问题,两笔总额叁万元人民币”。原告称被告自结算完毕至今仍未向其支付500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系合法的合伙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已清算完毕并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欠条是真实的,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为附条件的,结算没有结束,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提到的两笔债权债务纠纷为对外债权纠纷,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结算,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晶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