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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正公路红绿灯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