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玉臣与王志国、达州市通川区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臣,王志国,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唐玉臣,男,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国,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李财富,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611625-0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林茂大厦*楼。委托代理人董青云,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臣诉被告王志国、达州市通川区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人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王志国、被告鑫顺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青云、被告人保达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豫N4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69**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搭乘霭贵肖由万源往达州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12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王志国驾驶的川S580**号重型自卸车发生挂擦,造成豫N483**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唐玉臣及搭乘人霭贵肖受伤及两车和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522.16元。2014年6月26日,达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5880元,豫N483**号半挂牵引车及豫N69**号半挂车施救费28200元,车辆损失费16779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唐玉臣受伤处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取内固定6至7千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22.16元、误工费125.5元/天×200天=25100元、护理费88元/天×10天=88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7795元、路产损失85880元、施救费28200元、交通费2170元,以上共计440210.22元。原告为佐证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施救费发票三份;4、伤者唐玉臣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5、唐玉臣病历及医疗发票各一份;6、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8、路政路权赔偿证明;9、车损报告两份及修车发票;10、挂靠协议一份。被告王志国辩称:川S580**号车在人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王志国提供的证据有:1、王志国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2、川S580**号车行驶证。被告鑫顺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按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川S580**号车承担10%赔偿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被告鑫顺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路产损失不客观,不真实;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车损被告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损报告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达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3时55分许,原告唐玉臣驾驶豫N4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69**号重型仓栅半挂车搭乘霭贵肖由万源往达州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12公里加400米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故障车(由王志国驾驶的川S580**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故障横摆高速公路,并占据了全部超车道及三分之一行车道)而僻让不及导致豫N4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护栏相撞发生侧翻并与川S58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擦,造成豫N483**号车驾驶员唐玉臣和乘客霭贵肖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玉臣当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9天,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522.1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术后1.2.3.6.9.12月复查、复诊,指导进一部治疗;2、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等。原告住院期间均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由原告支付3520元。2014年6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玉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宣汉县双福汽修厂对豫N483**号牵引车和豫N69**号挂车进行施救,用去施救费28200元,该费用由原告唐玉臣支付。2014年7月3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三大队作出川交高执七支七通(2014)59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85880元,该费用由原告唐玉臣支付。2014年10月22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所对豫N483**号牵引车和豫N69**号挂车损失鉴定为16779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唐玉臣受伤处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取出手术后续费用需陆仟元至柒仟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唐玉臣系河南省商丘市非农业家庭户,1996年9月15日取得A2驾驶资格证。豫N483**号牵引车及豫N69**号挂车于2013年5月15日挂靠在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营运。川S580**号驾驶员王志国于1999年6月23日取得A1A2机动车驾驶证,川S580**号法定车主鑫顺商贸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将该车在人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7月4日保险到期,事故时在保期内。诉讼中,原、被告协议一致,原告唐玉臣医疗费剔出15%自费药品,原告申请撤回对豫N483**号牵引车及豫N69**号挂车损失167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玉臣受伤,豫N483**号牵引车及豫N69**号挂车受损属实。对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豫N483**号车驾驶员唐玉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70%的责任,川S580**号货车驾驶员王志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协议一致,原告医疗费剔出15%自费药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玉臣医疗费27522.16元,剔除15%自费药品即4128.33元,余23393.83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5880元,豫N483**号牵引车及豫N69**号挂车施救费282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人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两笔费用不真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玉臣系拾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0年×24381元/年×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医嘱无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连续务工证据,按照125.5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本院依法认定唐玉臣误工费3120元[(9天+休息3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原告按照88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其主张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720元(9天×8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依法酌定为500元;根据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取出手术后续费用需陆仟元至柒仟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522.16元、路产损失85880元、施救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20元、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7284.16元,其中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573.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19573.83元,由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587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102元,由人保财险达州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共计114080元,由川S5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余112080元,由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33624元。该司共计赔偿109598.15元(10000元+5872.15元+58102元+2000元+33624元),医疗费自费药品、鉴定费共计5528.33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30%即1658.50元。本次事故原告应当获赔111256.65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玉臣损失109598.15元;二、由被告王志国赔偿原告1658.50元。三、驳回原告唐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1767.50元,被告王志国承担757.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