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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持证酒后驾驶鲁K×××××号机动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体育馆灯岗处,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24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