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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佳、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68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佳。委托代理人张廷波、于龙(未到庭),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黎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佳异议称,2014年8月8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处的工程保证金250万元。但早在2014年6月22日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查封的25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在内的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处共计5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我,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这2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而滨城区人民法院保全该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说明滨城区人民法院保全该债权时,该债权尚未转让。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债权的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相公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68662.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654元);二、驳回原告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滨州经济金龙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处的工程保证金250万元。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王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下署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将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处的工程保证金530万元转让给王佳。债务人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4年8月8日本院查封涉案工程保证金时,债务人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尚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为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王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作出的(2014)滨执一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程序合法,执行措施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