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科雷与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雷,赵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林科雷。被告:赵建伟。原告林科雷与被告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19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赵建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科雷货款60800/(大写陆万零捌佰元正)此条”。被告赵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科雷货款60800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赵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