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洪与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黄洪。委托代理人闻其初。被告陈冬。原告黄洪与被告陈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我当即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双方商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就结欠的利息23000元向我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59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内容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洪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9000元,合计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