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廷芹与李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魏廷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廷芹,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因与被上诉人魏廷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上诉人魏廷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魏廷芹在本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西马元社区中心街路口附近因琐事与李利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中,李利致伤魏廷芹的头部、腹部、左手及左足等部位,魏廷芹致伤李利头、腹部,抓伤颜面、颈部。经法医鉴定,李利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前,魏廷芹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但间歇期能正常生活,因此次纠纷应激致病情复发。后魏廷芹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906.30元。后因治疗××等原因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用22167.67元。后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魏廷芹有××和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皖淮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廷芹患有癔症;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李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用1268.6元;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769.39元。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分别以谯公(园区)决字(2013)第187号、第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魏廷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李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案发前,魏廷芹在亳州市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李利亦长期居住本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西马元社区28巷1号。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魏廷芹因琐事与李利发生争执,后在互相厮打中,双方均被对方不同程度致伤,故对魏廷芹要求李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利要求魏廷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魏廷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73.97元(2906.30元+21506.27元+661.40元);误工费11665.05元(95天×122.79元/天);护理费9266.30元(95天×97.54元/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交通费285元(95天×3元/天);因本案给魏廷芹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190.32元。李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7.99元(890.10元+275元+70元+3.5元+30元+594.39元+175元);误工费245.58元(2天×122.79元/天);护理费195.08元(2天×97.54元/天);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6元(2天×3元/天),以上费用合计2524.6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廷芹承担40%的责任。故对魏廷芹经济损失50190.32元,由李利承担30114.19元(50190.32元×60%),魏廷芹自行承担20076.13元(50190.32元×40%);对李利的经济损失2524.65元,由魏廷芹承担1009.86元(2524.65元×40%),由李利自行承担1514.79元(2524.65元×60%)。上述双方对对方的赔偿数额相抵后李利还应赔偿魏廷芹29104.33元(30114.19元-1009.86元)。对李利要求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经查,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利的伤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李利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争执中均存在不当言行,且公安机关已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故对魏廷芹要求李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其双方均未举证出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或医嘱,故对魏廷芹、李利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其未举证出关于整容必要性的医疗机构建议或鉴定结论,故对于李利要求整容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利(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廷芹(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30114.1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魏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利(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1009.86元。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李利(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廷芹(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29104.3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利负担612元,由原告魏廷芹负担538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李利负担1250元,由原告魏廷芹负担50元。宣判后,李利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与事实相违背。本案是魏廷芹无故找事、辱骂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殴打上诉人导致的,魏廷芹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偏袒一方,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承担医疗费的60%,难以使其服判。魏廷芹是农村户口,而一审按非农业户口计算魏廷芹的误工费,明显失实,且魏廷芹64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该有误工费。2、被上诉人魏廷芹在肝胆外科住院治疗,与实际发生的伤情不符,且魏廷芹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就擅自转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与伤情无关的××,魏廷芹25年前就患有××,没有医院证明建议转院,现住院92天所花治疗××的药费21506.27元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与事实不相符。而上诉人的面部外伤是被上诉人导致的,上诉人为治疗面部疤痕所花的整容费用29085元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3、在重审调解时,魏廷芹及其代理人承认上诉人的整容费,愿调解让上诉人赔偿各种费用15000元,上诉人就不同意,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104.33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华佗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花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面部被侵害受伤,导致面部整容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廷芹书面答辩称:l、上诉人饲养的狗咬答辩人引发本案,对于本案的引发双方都有过错。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轻重不同的处罚,且处罚决定已生效,理应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处罚决定并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按照主次划分责任是客观公正的。2、案发前,答辩人已经身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但间歇期间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次纠纷应激致病情复发,对该次复发引起的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华佗中医院××科相对于亳州市人民医院××科具有治疗优势,该转院治疗行为符合治疗规范。4、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轻微伤,其整容未有医疗机构建议或鉴定结论支持,其自行整容的美容院并非正规医疗机构,且上诉人所举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因而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5、该案一审开庭前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曾做出过大让步,但是上诉人一再推脱,一审判决的数额超过调解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魏廷芹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和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所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魏廷芹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应为3567.7元、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所支付医疗费应为21506.27元,其所支付医疗费总额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与被上诉人魏廷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李利致伤魏廷芹头、腹部、左手及左足等部位,魏廷芹致伤李利头、腹部,抓伤颜面、颈部,因此次纠纷应激致魏廷芹原患××情复发,魏廷芹因伤先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567.7元,后因治疗××等原因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21506.27元,李利因伤先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268.6元,后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9.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廷芹、李利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魏廷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利与魏廷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致魏廷芹原患××情复发住院治疗,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还应考虑魏廷芹原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的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比例。魏廷芹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占所支出医疗费总额比重较大,原审未有充分考虑其自身原因,故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适当变更,以由李利赔偿魏廷芹相关损失的40%为宜。上诉人李利主张魏廷芹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由于魏廷芹在双方纠纷发生前的××间歇期能正常生活,而其原患××情复发系因此次纠纷应激所致,故对上诉人李利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魏廷芹的居住地为城区范围,案发前,其在亳州市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故原审按每天122.79元的标准计算魏廷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利请求魏廷芹承担整容费用29085元,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廷芹因本案纠纷就医支出的医疗费25073.97元、误工费11665.05元、护理费9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0190.32元,应由李利赔偿上述费用的40%,计款人民币20076.13元。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上诉人李利赔偿被上诉人魏廷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76.13元;被上诉人魏廷芹赔偿上诉人李利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9.86元。上述双方赔偿的费用相抵后,李利还应赔偿魏廷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66.3元(20076.13元-100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利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魏廷芹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震审判员 程斌审判员 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