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与沭阳银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沭阳银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沭阳县章集街道陈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戴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银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沭阳县巴黎新城北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珠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晓强,市民。原告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与被告沭阳银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第三人薛晓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和被告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公司诉称:被告银源公司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薛雷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据此查封了原属于薛雷的沭阳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等资产。因薛雷在此前已将这些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薛晓强,第三人薛晓强已经以此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薛晓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支付了对价,后以此办理了抵押贷款。这些资产都归原告所有。尽管原告已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沭阳县强大机械厂院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被告银源公司辩称,涉案的资产属于沭阳正强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与薛雷、肖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薛雷在正强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冻结,但薛雷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无偿将其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其弟弟薛晓强,薛晓强以该资产成立沭阳县强大机械厂,这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从正强公司和强大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看,涉案资产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套资产两块牌子。因此,涉案的资产依然属于正强机械公司,强大机械厂对涉案资产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仅依据与强大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涉案的财产权利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薛晓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银源公司诉薛雷、肖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应银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薛雷在沭阳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300000元股权份额。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对此案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判决薛雷、肖卫东给付银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薛雷、肖卫东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银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1)沭执字第082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薛雷在沭阳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300000元股权份额予以冻结。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1)沭执字第820号执行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薛雷独资注册的沭阳县正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章集街道工业区公司内的所有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用房、机器等厂内所有财产及其附属设施。另查明,薛雷与薛晓强于2010年8月1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变更沭阳县正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晓强,变更后由薛晓强主持和负责生产,负责相关的法律责任;营业执照变更后,沭阳县正强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生产权及债权债务等均由薛晓强负责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薛雷负责与薛晓强无关等内容。后薛晓强以上述资产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并扩建了厂房等。2010年10月19日,工商管理部门对沭阳县强大机械厂进行了登记,注明投资人为薛晓强,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11年6月14日进行了年检。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薛晓强执行谈话时,薛晓强称其已给付薛雷600000元购买了薛雷的上述正强有限公司的资产。原告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设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8日,沭阳县强大机械厂与宝鼎公司订立了资产买卖协议,由宝鼎公司以1155000元购买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资产和该厂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有厂区东侧大厂房一栋、厂区西侧小厂房一栋、厂区北侧附属小平房9间、大厂房内2条行吊、厂区变压器及厂内电线电器、配电柜等)。2013年9月10日,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对原告申请生产的产品项目予以批准并备案。2014年3月4日,原告和沭阳县章集街道办事处订立投资协议,双方对原告的纳税额、享受的优惠政策、所使用土地的租金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日,原告宝鼎公司以上述资产作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在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公告查封沭阳正强有限公司所有的有关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后,本案原告宝鼎公司同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是沭阳正强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后买得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请求解除该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沭执异字第006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即本案原告宝鼎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宝鼎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确认该厂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设施为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2014)沭执异字第0060号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产买卖合同、厂房款收据、抵押登记证明、宝鼎公司验资报告及股东投资协议书和用地红线图、执行听证笔录、本院对薛晓强的谈话笔录、资产负债表、正强公司和强大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沭阳县发改委2013第189号文件、章集街道办事处与王培矿订立的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薛晓强受让了原沭阳县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以此设立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工商管理部门也对此进行了登记、年检和确认,后薛晓强又扩建了厂房等设施,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资产。第三人薛晓强与原告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厂房、设备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登记以及原告在其后使用上述资产经营过程中以涉案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与政府之间进行协议投资等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资产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民法院冻结薛雷在原沭阳县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没有直接查封该公司的相关资产,并不影响薛雷将正强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薛晓强,也不影响薛晓强将沭阳县强大机械厂的相关资产转让给原告。虽然在此之后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资产,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薛晓强在此前就涉案资产所订立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原告据此取得该资产(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虽然该资产没有进行物权登记,这只是没有进行物权公示,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以及相关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沭阳县强大机械厂亦即原沭阳县正强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薛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沭阳县章集街道工业区的原沭阳县正强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等归原告江苏宝鼎硅业有限公司所有;不得执行上述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沭阳银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