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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张德利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冀民再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张德利欠款及利息。2014年7月7日,张德利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该判决,随后,申请变更起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3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变更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6月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邢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起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广市水支行银行账户存款各435万元。起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裁定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执字第2号、(2014)邢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对起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水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广水市支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解除冻结,并停止对起诉人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起诉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