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曾维亮与梁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亮,梁光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曾维亮,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光达,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先益,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维亮诉被告梁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曾维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光达、案外人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公司)、阮辉藩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该案已终审判决,并认定卡玛公司与阮辉藩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阮辉藩与被告梁光达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梁光达形成雇佣关系,酌定被告梁光达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同时基于选任过失,卡玛公司与阮辉藩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查明,原告因受伤所致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098.76元。另原告还产生了误工损失2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098.76元。依照法院认定被告梁光达承担4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光达需向原告赔偿40039.5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0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曾维亮以非法用工为由向本院起诉阮辉藩,诉讼中本院根据曾维亮及阮辉藩的申请,依法追加卡玛公司及梁光达为该案共同被告。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该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卡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阮辉藩作为工程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梁光达与阮辉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梁光达与曾维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梁光达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由曾维亮承担,同时卡玛公司与阮辉藩基于选任过错各对曾维亮的损失承担15%责任,判令“一、被告梁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曾维亮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39859.05元;二、被告阮辉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维亮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15%即5978.85元;三、被告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维亮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15%即5978.85元;四、若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梁光达履行,则免除被告阮辉藩、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二项由被告阮辉藩履行,则免除被告梁光达本判决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三项由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则免除被告梁光达本判决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五、驳回原告曾维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依法送达后,曾维亮、卡玛公司、梁光达不服判决并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调查期间,经中山市中院释明,曾维亮确认放弃对梁光达的求偿权,坚持以非法用工为由主张卡玛公司及阮辉藩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2014年12月19日,中山市中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曾维亮明确表示放弃向梁光达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相应改判,不影响卡玛公司、阮辉藩的责任承担。据此,卡玛公司、阮辉藩基于各自的选任过失,分别应独立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2829.63元(76098.76元×30%)”,并判令“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阮辉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曾维亮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2829.63元;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曾维亮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2829.63元;四、如被上诉人阮辉藩或上诉人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中一方履行上述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则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曾维亮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后曾维亮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以前述理由以及同一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向被告梁光达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曾维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诉讼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案调查期间,经中山市中院释明后,原告曾维亮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梁光达的求偿权,现原告曾维亮又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向被告梁光达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曾维亮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维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曾维亮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