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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聂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周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1月3日生育女孩周某某,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坚决离婚并抚养子女。因原告生活困难,另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助款10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自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天天快递”齐河站点,共同借款投资5万余元,2013年12月份之前一直亏损,被告离开的当月开始盈利,一直到2014年的10月。“天天快递”转出时价值约计8万元左右。自2012年11月份开店到2014年10月份转出,除借款外,没赔没挣。“天天快递”的转让款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偿还站点投资借款51000元。在开“天天快递”店时,共借款投资51000元,其中借赵亮35000元、房元红2000元、周霞6000元、柴强4000元、董利4000元。该欠款事实存在,请法庭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以转让“天天快递”的收入偿还上述借款5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但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助10万元,并无充分的证据及充足的理由;被告提出以“天天快递”的转让款偿还共同债务51000元也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征求子女意见,婚生女孩周某某表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于山东鲁抗农药有限公司作仓库保管工作,被告靠打零工生活,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差,夫妻关系不牢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经济补助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以“天天快递”的转让收入偿还共同债务51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可另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负担的份额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487元,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周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