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明���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系报废车辆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安头村东西路木柞四村路段时,与前方刘某(男,1950年2月27日生,罗庄区黄山镇安头村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法医鉴定,刘某的双侧颞区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区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刘某目前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罗庄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再赔偿刘某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照片、详细信息,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杜立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费用,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