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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洪钗、李安凯、李安建与陈孝宁、黄清椿、林庆发、林康琼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钗,李安凯,李安建,陈孝宁,黄清椿,林庆发,林康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吴洪钗,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安凯,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安建,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孝宁,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清椿,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庆发,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康琼,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吴洪钗、李安凯、李安建与被执行人陈孝宁、黄清椿、林庆发、林康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洪钗、李安凯、李安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