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不履行落户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八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初字第57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驻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26号。负责人:荆华山,所长。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八吕村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法定代表人:马合田,村主任。原告闫某甲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不履行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孙学军审 判 员 马成刚人民陪审员 邵云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舒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