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岐珍诉被告刘志福建设工程分包��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马岐珍,男,回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福,男,回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岐珍诉被告刘志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岐珍及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刘志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岐珍诉称,2010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恒昌新天地3#、5#的土建工程分项分���给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刘志福于2011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1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7日,被告约原告到吴忠市利通区提拉米苏西餐厅商量工程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110000元的收条,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收条后,被告拿出一沓钱,仅有29800元,并不是110000元,便要求被告退还110000元的收条,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发生争议报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200元及利息33200元(2012年年利率1.12分,利息为10752元;2013年年利率1.08分,利息为10368元;2014年年利率0.9分,利息为8640元;2015年利率0.8667分,利息为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岐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刘志福2012年1月7��询问笔录一份(加盖吴忠市公安局民生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刘志福陈述2012年1月7日向马岐珍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刘志福向马岐珍支付了30000元,而让马岐珍出具110000元收条的事实;二、马岐珍2014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加盖吴忠市公安局民生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马岐珍认可与刘志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2012年1月7日先给刘志福出具了110000元的收条,后刘志福只支付了马岐珍29800元;3.马岐珍对于刘志福只付29800元工程款提出异议,要求刘志福归还110000元收条未果情况下报警;三、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志福欠马岐珍1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刘志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刘志福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才向被告出示的保证书和收款收据,这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二马岐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1月7日,被告当时用袋子提了130000元的现金,除去支付给强卓伟的30000元,赵明的20000元,下剩80000元,扣除2000元罚款后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件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合法。被告刘志福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刘志福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志福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保证书一份(原件)、收��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及保证书。原告马岐珍对被告刘志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刘志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志福在所做的该份笔录是马岐珍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利通区民生派出所消极办理此案的情况下,民生派出所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补充调查之后所形成的材料,该份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与2012年1月7日民生街派出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2012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系事发时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最接近事实,属于原始证据,且刘志福在笔录中已认可只支付马岐珍了30000元工程款,故2014年9月26日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刘志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强卓伟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在该份笔录中,���卓伟陈述了刘志福先让马岐珍将欠条拿出来,然后再结算马岐珍的工程款,因马岐珍不会写字,强卓伟代写收条后,马岐珍将欠条给了刘志福,刘志福将欠条当场撕毁,强卓伟陈述的上述事实和2014年9月25日的马岐珍的笔录陈述的事实一致,应认定刘志福采用先撕毁条据,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收条,并非马岐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形成有效地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刘志福的陈述与其在2012年1月7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而强卓伟于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却与原告马岐珍在2014年9月25日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被告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收条及保证书确系被告马岐珍签字,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刘志福给付其工程款11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刘志福只给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恒昌新天地3#、5#的土建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志福于2011年4月4日给原告马岐珍出具了一份1100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在吴忠市利通区提拉米苏西餐厅商量给付工程款事宜,被告刘志福要求原告返还欠条,并给其出具一张110000元的收条后再给付工程款,因马岐珍不会写字,由案外人强卓伟代写了收条内容,马岐珍签字,马岐珍将借条原件交付于被告,被告当场将欠条���毁,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当场要求被告返还110000元的收条,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发生争议,因马岐珍尚欠案外人强卓伟29800元,强卓伟就将30000元拿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福给原告马岐珍出具11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200元工程款,并当庭提交2012年1月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对被告刘志福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在该份笔录中被告刘志福认可其在原告出具了110000的收条后,仅支付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当庭亦认可收到被告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辩解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福应向原告马岐珍支付拖欠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