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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委托代理人:董君君。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巢文洪。委托代理人:蒋文彬。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应志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香、董君君,被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巢文洪、蒋文彬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从2007年起素有业务往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型号为HY-E100的环氧模塑料给被告,每批次货物均开具有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所欠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785184.74元。另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由供货方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5184.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约145200元(以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的财务情况,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不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所述,拖欠是2011.11.4,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07年起即有业务往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货物,反诉人支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反诉人尚拖欠被反诉人货款,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期间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经济损失,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395740元,该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200000元,该款项与反诉人应付货款相抵。现反诉人已超付货款103755.16元,被反诉人至今未返还。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款项103755.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答辩称:1、反诉被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原告称超付货款不合实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HY-E100的环氧模塑料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十七份,证明2007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607161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间跨度比较长,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落实无法统计。3、送货单原件23份,证明在2011.1.1至2011.11.3止,发生业务往来1328535元的事实。送货单8份,证明签收人是一致的,与之前的23张送货单相印证的。被告质证: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反映原告陈述内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如下:1、2011.1.24支付20万元,2011.3.31日18万元,4.29日89852.26元,及4.27,41580元,5.11日10万元,5.27日10万元,7.22日支付30万元,10.22日20万元,总计1211432.26元。此后我公司在2012年5.29支付了5万元,7.26支付了8万元,12.4支付了10万元,共23万元,2013年的3.7支付了10万元,5.31支付了10万元,12.10支付了3万元,13年总共是23万元。原告陈述:2011.1.24日的20万元,5.11日的10万元,5.27日的10万元,2012.5.29日5万元,共计45万元没有收到,其他都由收到。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0.12.31,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在2010.12.31日止,被告欠款661071.6元。原告质证:认可,都是以送货单的时间为准,不是以发票时间为准的。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1.24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5.11,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的事实。4、收款凭证两份,证明2011.5.2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2012.5.29日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不是被告支付本案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因2009.4.21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材料,原告给被告的预付购买电子材料款45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未将电子材料给原告过,所以,被告将45万元预付款分批退原告,以上2、3、4证据的45万元,就是退回来的款项。5、收款收据凭证原件10份,证明原告方认可的被告还款形式与前4份还款形式一致。原告质证:数额认可的。6、处理说明一份,证明2012.3.30原被告达成一致,双方协商由于原告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395740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吕建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为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材料预付被告4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4.1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45万元购买电子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收款凭证是2011.至2012年的事,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吕建明与吴小娅的往来也与本案无关。7、2011.6.30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在对账单中有列明的,原告认可其庭上否认的40万元还款。原告: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送货单虽只有型号为HY-E100的环氧模塑料货物的数量,经计算为68130千克,送货单上虽未有标明货款,但结合被告向本院举证1对账单中可以计算出本案型号为HY-E100的环氧模塑料的价格为每千克为19.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不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从2007年起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型号为HY-E100的环氧模塑料给被告,每批次货物均开具有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所欠货款,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61071.6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双方发生业务往来1328535元。被告于下列时间分别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671432.26元,具体为:2011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3月31日18万元,4月29日89852.26元,4月27日41580元,5月11日10万元,5月27日10万元,7月22日支付30万元,10月22日20万元;2012年5月29日支付了5万元,7月26日支付了8万元,12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3年3月7日支付了10万元,5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12月10日支付了3万元。2012年3月30日由于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造成损失共计395740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200000元,被告承担19574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汇给吴小娅45万元购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型号为HY-E100的环氧模塑料给被告,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61071.6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原告又供应被告货物1328535元。合计1989606.6元。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汇给原告款项1671432.26元。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被告货物质量的损失20万元。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原告汇给吴小娅45万元购买材料,上述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在2011年1月24日的20万元,5月11日的10万元,5月27日的10万元,2012.5.29日5万元,共计45万元的付款,是支付本案的货款还是被告退回原告原先汇给吴小娅的购买材料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汇给的账户收款人为吴小娅,不是被告,但吴小娅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坚的妻子,且被告公司系王坚与吴小娅为二人股东的夫妻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处理说明一份,都是由吴小娅代表被告公司作为经手人与原告签写的,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汇给吴小娅的45万元是原告与吴小娅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或吴小娅及被告将购买的材料交给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汇给吴小娅45万元购买材料的款,是向被告公司购买,吴小娅收到的45万元是代表被告公司收到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汇款1671432.26元的其中45万元是被告退回原告购材的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原告款项为1221432.26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0万元,被告可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89606.6-1221432.26-200000)568174.32元。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付款行为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有超过。被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8174.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铭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