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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3月依法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原、被告一同到浙江务工,因被告长期酗酒、赌博,原告不能接受,于2011年春节回家探亲过后独自外出再未和被告联系,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3、2015年5月12日金沙县高坪乡三合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实了双方家庭信息及结婚情况,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5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甲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缔结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女,至今已10余年,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阳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琳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