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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佑林与人王化银、邹先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佑林,王化银,邹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佑林,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银,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何涛,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先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王化银,男,务农,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刘佑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化银、邹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佑林及其代理人谢飞,被上诉人王化银及其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邹先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佑林系湖南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宝龙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现已注销。2011年8月26日,邹先武与宝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有“王化银、邹先武”;乙方处载有“湖南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王牌汽车,选装规格型号为604吊机,数量1台,价格为170000元/台,交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定金20000元,其余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保证上小黄生产农机户(吊机农机户),费用由甲方负责。2011年9月22日,宝龙公司收取王化银车款1838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及车辆上户费用),合同尾部左侧甲方落款处签有邹先武的姓名并注明其手机号码,合同尾部右侧乙方落款处盖有湖南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并签有该公司销售部经理易立如的姓名。2011年10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邹先武所有的湘A110**自卸低速货车进行登记,并发放行驶证,该车于2012年办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至今,湘A110**车一直未进行年检。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在汉寿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工作人员龚小朋、周国安的调解下,邹先武、王化银与刘佑林达成如下协议:一、邹先武、王化银两人当场写出申请,申请内容为:湘A110**车从长沙县交警大队提出档案,然后将随车吊转常德市澧县,并由刘佑林负责上农机户;二、刘佑林负责将随车吊上农机户,上农机户的所有费用由刘佑林负责;三、提档案在法定期限内(1个月),负责上好牌照(农机户);四、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办好牌照,刘佑林负责退款,即183800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委托刘凯收取湘A110**车。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湘A110**车的过户档案已从长沙县交警大队调出,并由被告持有。原审法院认为,邹先武、王化银与宝龙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佑林应否向邹先武、王化银返还车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本案中,刘佑林以宝龙公司不是湘A110**车辆的生产厂家或已将车款转付给唯强公司而主张湘A110**车辆是否能办理年检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湘A110**车辆由宝龙公司负责上吊机农机户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事项,且宝龙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为湘A110**车辆上户登记和办理年检。与邹先武、王化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系刘佑林经营的宝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邹先武、王化银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唯强公司即湘A110**车辆生产厂家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刘佑林在宝龙公司注销后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也不能擅自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刘佑林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2013年10月,因湘A110**车辆未成功办理年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8日在汉寿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王化银、邹先武与宝龙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对原购车合同的一种更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化银、邹先武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刘佑林在约定期限内已将湘A110**车辆档案调出并持有,但至今既未对湘A110**车辆登记年检,且一直占有该车辆,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第三条,故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按照协议第四条退回车款18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王化银、邹先武应将所购车辆返还给刘佑林(湘A110**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日由刘佑林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第四条约定刘佑林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为湘A110**车辆登记年检,否则应向王化银、邹先武退款,刘佑林既未将车辆进行登记年检,又未及时向王化银、邹先武退还车款,客观上给王化银、邹先武造成利息损失,故其要求刘佑林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租车费损失3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12月28日起,刘佑林未按协议第三条履行义务后即应按协议第四条向王化银、邹先武返还车款,届时王、邹二人即向刘佑林主张要求其返还183800元,刘佑林迟延履行金钱义务给二人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租车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刘佑林不履行协议所必然给其带来的损失,故对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承担租车费损失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承担通话费、交通费损失2145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佑林未将车辆登记年检而必然导致二人为维权花费通话费、交通费2145元,二者间无因果联系,故要求刘佑林承担通话费、交通费损失21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承担保险费损失1692.94元,该笔费用系二人为湘A110**车辆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所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生的费用,湘A110**车辆在该保险期间内均由王、邹二人占有和使用,且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该笔保险费系车辆所有人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刘佑林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先武、王化银返还购车款18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邹先武、王化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被告刘佑林负担1918元,原告邹先武、王化银负担396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佑林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A110**车底盘系王牌公司生产、由长沙唯强公司经销,上诉人既非生产厂家,又非经营者,不应承担为该车办理年检的义务。上诉人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因被上诉人拒绝亲自到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调解协议至今无法履行,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刘佑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证人杨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长沙市唯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湖南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唯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宝龙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湘A110**车系合法上牌的车辆。被上诉人王化银、邹先武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2,认为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从形式上看,属于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但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湘A110**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注册,湖南省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强制报废期限至2023年10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佑林是否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王化银、邹先武办理湘A110**车辆的年检及重新上户的手续;是否应当退还购车款183800元。王化银、邹先武与湖南宝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车款及汽车上户的相关费用,宝龙公司亦按照合同交付了车辆,履行了汽车上户手续。上述行为,充分表明二被上诉人与宝龙公司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宝龙公司被注销后,刘佑林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王化银、邹先武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后,宝龙公司向长沙唯强公司购买车辆,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同样只能约束宝龙公司与长沙唯强公司,与王化银、邹先武无关。上诉人刘佑林关于湘A110**车底盘系王牌公司生产、由长沙唯强公司经销,上诉人既非生产厂家,又非经营者,不应承担为该车办理年检、上户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二被上诉人在自行办理年检手续过程中,发现车辆型号与其档案数据不一致,由此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化银、邹先武按约定书写了申请书,并将车辆及上户的有关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刘佑林,完成了其协助上户的义务。上诉人刘佑林虽按约定提取了湘A110**车辆的档案资料,为车辆重新上户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好上户手续,致使调解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即全额退还购车款183800元。虽然此时湘A110**车辆已经被两被上诉人使用了两年,存在一定折旧。但湘A110**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2年,使用两年后全额退款并没有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明显失衡;且全额退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刘佑林也未主张显失公平并申请撤销。故王化银、邹先武要求刘佑林退还18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佑林认为车辆不能上户,系被上诉人拒绝亲自到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致。但就此主张既未提交车辆上户时车辆所有权人要必须亲自到场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交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到场后遭到拒绝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刘佑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蒋晓玲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