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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与神木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埃铧,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云,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华,男,汉族。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治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秋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与被上诉人神木镇李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沟村委会)、被上诉人榆林高能神府煤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高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二、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骏、杨埃铧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军,被上诉人李家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宝则、杨秋亮,被上诉人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8日,李家沟村村长杨俊彪(甲方)与李家沟村村民杨步纲、神木县栏杆堡乡王川村村民王富贵等七户(乙方)签订《开采煤矿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矿址,由乙方开采煤矿一处。开采时间为15年,经营期间内煤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均属乙方,期满井口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89年3月1日,李家沟村(甲方)与杨步纲等七户(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煤矿财产、采矿许可证随煤矿交给乙方使用,委托乙方代办该矿正常生产所需的相关证照,证照办齐后,依合同条款执行。15年期满,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其他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将该矿资产全部无偿交还甲方等。1989年6月17日,杨步纲给李家沟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承包期满后,将煤矿的证照、财产和手续移交给村委会,以抵村上15年的承包费。该矿先后由杨步纲、杨治田与王俊清、杨玉珠等承包经营。李家沟村开办的大贝峁煤矿于1990年获得采矿许可证。陕神采证(1990)第184号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企业名称为“大贝峁煤矿”,矿山企业性质为“组办”,矿山地址为“永兴乡李家沟村大贝峁”,负责人为杨步纲。1993年7月21日,将负责人变更为杨治田,1993年12月将有效期延长3年,1998年将有效期延长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将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12月。1999年2月13日,陕西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大贝峁煤矿以未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为由实施关闭。另,1995年4月17日,梅庄村(甲方)与该村村民王治标(乙方)签订《建设煤矿合同》,并经神木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甲方将红石圈交由乙方建设和经营煤矿,建设和经营期间为二十五年;经营期满后,煤矿的各种手续证件、房屋、井口、煤台无偿归甲方所有,其余财产归乙方所有,在经营期间内,甲方允许乙方引进外资或另行转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5年4月15日,王治标(甲方)与王光田、孟永刚、王文学(乙方)签订《承包办煤矿合同书》,合同书表明,甲方承担本村红石圈中建设和经营煤矿,因资金不足,同意将该矿出让给乙方三人合股建设和经营。1995年8月5日,神木县永兴乡人民政府向县煤炭局、矿管局、乡镇企业局提交《关于批准开办梅庄村办煤矿的报告》称,经乡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梅庄村开办一处村办煤矿,现上报县级主管部门予以研究批复为盼。1996年8月26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向榆林地区煤炭工业局提交《关于申办沙头河村等十五对乡镇煤矿的报告》,报告称,该局会同矿管局及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沙头河等十五对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进行了认真的考察,认为目前具备申报条件,请审查批准为盼。报告附申办煤矿花名表记载,兴达煤矿井田面积1.046平方公里,生产能力为6万吨/年,办矿负责人为王治标。2000年6月,陕西省榆林地区行政公署下发《关于加强煤炭兴业关井压产和换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通知要求“依靠政策引导,推动小煤矿加大联合改造力度”,联合后的矿井要达到“七个一”,即“一个矿名、一个法人代表、一个采矿许可证、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个经营资格证、一个营业执照、一个统一合理的生产系统”。2000年7月2日大贝峁煤矿王振平(王俊清之子)与兴达煤矿代表王治标经永兴乡镇企业局同意向神木县煤炭局、矿管局申请将两矿联并。2000年7月4日王振平与王文学、王治标签订《联合办矿协议》(经乡企办同意),约定两矿合并后共同管理、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受益。2000年7月24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以神煤局发(2000)038号《关于同意永兴乡大贝峁煤矿与兴达煤矿联合经营的批复》,同意原大贝峁煤矿与原兴达煤矿联合经营,并就联合后矿井要达到的标准、矿井名称、矿井的采矿权人等事项作了批复。2000年7月28日,榆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以榆市采登(2000)751号文件通知神木县人民政府,称其受省国土资源局委托,经审查批准给涉案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两矿联并后,煤矿井口留在梅庄。2000年11月8日编号6100000031858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采矿权人为杨步纲等人,经济类型为“股份制”。2004年2月1日编号为6100000420464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变更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经济类型变更为私营合作企业。2007年4月4日,编号为6100000730107的采矿许可证将有效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工商登记材料表明,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企业系由王振平于2000年6月15日申请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7月9日变更为合伙企业,2004年11月9日负责人由王振平变更为王文学,2007年8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普通合伙),载明股东为王俊清、王振平、王光田、王文学、王治彪五人。(该部分事实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确认)。2005年,李家沟村委会以杨步纲、王文学侵犯其集体财产权利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家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李家沟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李家沟村委会因打官司向村民及社会人员集资,由投资人出资进行维权。后原告等人参与了集资,原告认为,当时村民大会确认投资人与李家沟村民委会各占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50%的股权。该院与神木县永兴办事处主任及李家沟村部分村民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谈话,对于参与集资打官司人员享有的是分红权还是股权,以及是否有年限限制,陈述不一。原告未能提交当时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2007年12月,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李家沟村委会与杨步纲、王文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文学给付李家沟村委会300万元,其中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李家沟村委会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二、王文学认可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李家沟村委会享有,李家沟村委会同意王文学经营该矿至2013年9月30日止。王文学在承包期间享有自主经营权;三、王文学承包期限届满时,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及相关的生产经营证照交还李家沟村委会;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裁决;五、双方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7年12月14日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9年3月24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给省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陕国土资矿采工(2009)5号文件,载明“2008年3月25日,依据陕政函(2007)167号文件精神,我厅以陕国土矿采划(2008)62号批复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因资源整合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民一终字第25号确认该矿为神木县李家沟村民委员会所有”。2009年5月2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给李家沟村委会、王文学出具陕国土资矿采便字(2009)67号文件,载明“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民一终字第2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享有。因此,神木县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应尽快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原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为避免该矿采矿许可证失效,确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民一终字第25号得以顺利实施,在该矿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前,暂先给原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办理登记延续手续。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神木县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和王文学同志应依法完善有关煤矿生产经营手续”。2009年9月2日,因李家沟村群众上访,陕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专项问题(第7次)作出了关于神木县李家沟村委会大贝峁煤矿信访案件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09年,神木镇圪针崖村梅庄村民小组以案外人身份就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梅庄村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是由原属于李家沟村开办的大贝峁煤矿与原属于梅庄村开办的兴达煤矿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合并办成的,梅庄村和李家沟村各享有50%的采矿权,调解书剥夺了梅庄村的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侵权诉讼纠纷,不涉及采矿权的确认,且采矿权的许可、变更、延续和撤销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决定,本案采矿权的确认和变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本案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本案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也不产生采矿权确认或变更的效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已将涉案煤矿采矿权人明确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这一矿山企业,李家沟村、梅庄村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这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故李家沟村关于采矿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以及采矿权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等途径解决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梅庄村基于对调解书的错误理解,认为调解书将采矿权确认给李家沟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煤矿由李家沟村原有的大贝峁煤矿和梅庄村的兴达煤矿经行政机关批准后联并而成,梅庄村认为对涉案煤矿矿山或矿山企业享有其他经济利益,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调解书不应成为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裁定驳回了神木镇圪针崖村梅庄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2010年3月17日,李家沟村委会(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陕国土资采划(2008)62号《关于划定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及陕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9年9月2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第七次会议纪要),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愿严格遵守。…三、甲方所有的大贝峁煤矿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至煤矿资源枯竭(包括新增资源)。四、乙方每年交纳甲方生产经营纯利润3000万元(三年后可依据生产经营及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协商调整,但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幅度)。五、甲方同意乙方每年将利润总额交由神铃公司,由神铃公司按2008年6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款出资比例等额分配(即李家沟村委会和神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收取百分之五十)。六、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大贝峁煤矿正常生产一年的纯利润(即无条件由乙方经营该矿一年)。乙方违约,在办证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自行承担。甲方由杨春怀、杨治胜、边团小签字按印并加盖神木镇李家沟村委会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马智慧签字按印并加盖高能公司公章,鉴证方杨青骏签字按印并加盖神铃公司公章。2010年3月19日,李家沟村委会(甲方)、神铃公司(乙方)与高能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2006年2月2日李家沟村民大会决议,2008年3月14日李家沟村民大会通过的几个问题第三条及2008年8月11日甲方与乙方法人代表杨青骏关于大贝峁煤矿变更工商登记事宜所签协议书,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一、乙方同意2010年3月17日,甲、丙双方所签订的大贝峁煤矿由丙方负责生产经营至煤矿资源(包括新增资源)枯竭的协议。大贝峁煤矿变更为神铃公司名称后,乙方愿继续履行甲方与丙方所签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二、三方考虑到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非诉讼及诉讼(一审前)事宜,村民为此集资而负的债务的实际困难,丙方愿提前以定金方式支付一千万元以内的费用,依甲、乙方结算分批支付。该费用从煤矿生产后,从内部承包费中逐年扣除,考虑到甲方一审前费用分散的因素,采用由丙方分批支付的办法,即算清一批结清一批”。甲方负责人杨春怀、边团小签字按印,并加盖李家沟村委会公章,乙方“法人代表”杨青骏、杨治胜签字按印并加盖神木县神铃公司公章,丙方“法人代表”刘晓明签字按印并加盖高能公司公章。2010年3月22日,李家沟村委会(甲方)与神铃公司(乙方)、高能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甲、丙双方签订之合同及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李家沟村大贝峁煤矿之合同,为了更加快捷、准确、高效地执行上述两个合同,经三方再次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同主合同一并严格执行。一、丙方为办证、建矿所垫支的一切前期费用,以及建矿的投资均作为丙方经营承包合同之定金。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顺利执行,甲、乙两方互相配合,全力以赴为丙方提供生产用地、道路行走、煤炭外运、排污、倒渣、电力架设等土地占用,赔偿标准按神木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丙方垫付(包括:树木、地上、地下建筑物、迁坟等),垫付资金作为定金。三、乙方每年交纳甲方经营纯利润3000万元的起始时间为大贝峁煤矿建设经组织验收合同从投产之日起计算…”。甲方“法定代表人”杨春怀、边团小签字按印,并加盖神木镇李家沟村委会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杨青骏、杨治胜签字按印,并加盖公司公章,丙方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月17日,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李家沟村(甲方)与高能公司(乙方)订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9月2日陕西省委省政府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第七次)联席会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权责分明之原则,甲方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自愿将本集体所有的,现已承包给王文学自主经营的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在王文学承包期满之日(2013年9月30日)起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因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一次性承包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二、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已批准开采的井田范围6.656平方公里采完为止(含已开采的1.7平方公里)。三、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在甲方行政区域内扩大井田范围所扩部分在乙方名下的股份内甲方占25%,不在本区域内所扩井田乙方不享有权利。四、承包费总计为一亿柒仟柒百伍拾肆万元(17754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付定金叁仟万元,剩余一亿肆仟柒百伍拾肆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经济补偿金:对于村集体为维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作为利益继承者予以补偿(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乙方承包之日起,乙方应当无偿供应甲方村民每人每年1.5吨民用碳,乙方统一安排,村民自行提取。(2)污染费和其他村民应享受的待遇,按照县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3)如在乙方承包期间出现塌方漏水事件,由乙方按照县政府的相关规定补偿。(4)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应将所有煤矿证件、手续交由乙方管理并由乙方负责手续的变更登记、年检、验收等手续。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和提供有关材料。鉴于该煤矿手续由现煤矿承包人王文学承包经营,2013年9月30日由新旧承包人对煤矿的所有手续财产等进行移交接替,甲方给与配合,或由乙方代表甲方收回所有证件。(5)如果本协议在承包期间出现村民干扰本协议的履行或者阻挡乙方正常生产和通行时,由甲方协调处理。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除立即取消全体村民的供煤和扩大井田时的25%股份和给村民的其他一切优惠外,还要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给乙方。(6)现在提供给煤矿的进口、道路等所有设施保持不变,如果该煤矿因经营需求扩大场地或道路等,甲方有义务协助解决。(7)合同签订后,甲方与现承包人王文学因煤矿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全权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干涉。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杨万世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刘晓明签字并加盖公章,村干部、村民代表杨田利、杨百信、刘宝则、杨埃治、杨秋亮等十人签字按印。97.2%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同意并签字领钱,同时在内容为“我承诺我及家人自愿接受有关方面就我村与大贝峁煤矿纠纷一事进行调解,自愿在与榆林高能神府煤田有限公司的煤矿承包协议上签字,不再因此事上访,此事就此了结”的承诺书中签字按印。另查,2011年6月2日,榆林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第3次作出了关于神木县大贝峁煤矿纠纷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6日,陕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第25次作出了关于解决神木县永兴办事处大贝峁煤矿纠纷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家沟村委会与高能该公司签订的《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判令李家沟村委会、高能公司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1.2亿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起诉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原系李家沟村委会的产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李家沟村委会享有,经李家沟村民大会通过并确认,七原告因参与李家沟村委会打官司维权,占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物权的42.22%。2011年1月17日李家沟村委会未征得七原告同意,与高能公司签订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和经营矿藏的权利,其性质为采矿权。关于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文学认可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李家沟村委会享有,李家沟村委会同意王文学经营该煤矿至2013年9月30日止。”“王文学承包期限届满时,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及相关的生产经营证照交还李家沟村委会”,原告以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但神木镇圪针崖村梅庄村民小组以案外人身份就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是侵权诉讼纠纷,并不涉及采矿权的确认,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本案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也不产生采矿权确认或变更的效果。故该调解书并未确认本案所涉煤矿采矿权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采矿权的许可、变更、延续和撤销应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将涉案煤矿采矿权人确定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这一矿山企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所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已作了认定,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是否经李家沟村民大会确认为涉案煤矿的物权人,占有该煤矿物权的42.22%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物权份额的说明及附件、《李家沟村民大会通过的几个问题》、2008年8月11日神木县神木镇李家沟村村委会(甲方)与杨青骏等(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李家沟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为涉案煤矿的物权人,占有该矿物权的42.22%。经该院与时任的李家沟村部分村干部及部分村民谈话,其对于参与集资打官司人员享有的是分红权还是股权,以及是否有年限限制的问题,陈述不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矛盾,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持其为涉案煤矿的物权人,占有该矿物权的42.22%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家沟村委会为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人,亦不能证明七原告占有涉案煤矿42.22%的物权,从而无法认定其与2011年1月17日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李家沟村和高能公司签订的《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800元,退还原告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宣判后,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包庇违法行为采取双重认定标准裁定严重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家沟村委会为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人”,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认定: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第二、行政机关同时也认定,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因此,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是铁一般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明知事实真相,枉法裁判,其认定完全错误。2、关于七上诉人占有涉案煤矿42.22%物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七原告占有涉案煤矿42.22%的物权。这样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占有该矿物权的42.22%。第二、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占有该矿物权的42.22%。第三、证人证言与书证基本吻合,细节有少许不一致,应当认定书证证据证明的事实。第四、上诉人无法举证相关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因此,上诉人占有该矿物权的42.22%,是本案的基本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系原大贝峁煤矿与原兴达煤矿联办,更是不对的。(二)一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违法协议视而不见,对严重违法的协议不予纠正,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该《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因严重违法而无效。1、该协议因违反《物权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该协议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合同效力为无效。3、该协议因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该协议系以貌似合法的形势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该承包形式,法律也是不允许的。5、该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和七上诉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完全采取双重标准。从一审裁定全文完全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的采信,对被上诉人高能公司的证据的采信,完全采取不同的标准。对被上诉人高能公司进行偏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家沟村委会为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一、最高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调解书并未认定李家沟村委会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人。其二、行政机关认定涉案煤矿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这一特定主体,上诉人以行政机关认定涉案煤矿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不是涉案煤矿的物权所有人,其无权主张涉案煤矿的权利。首先,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涉案煤矿为李家沟村委会和梅庄村民小组共有,上诉人不是物权所有人。其次,涉案煤矿的现有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上诉人为所有权人或者股权所有人登记。再次,上诉人自述占有涉案煤矿42.22%物权的基础事实违法,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依法维持。最后,上诉人与李家沟村委会之间关于享有涉案煤矿的物权约定,属于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无权就此主张物权权利,一审驳回其起诉应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本案中,杨青骏、杨二团、杨埃铧、赵新云、张志忠、任新院、杨治华等七人起诉称其七人占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42.22﹪物权,2011年1月17日李家沟村委会未征得其同意,与高能公司签订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承包协议》,处分了共有财产,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杨青骏等七人诉请涉及其是否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物权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属问题等。关于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权属问题。《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法律规定来看,煤矿的采矿权是特许物权。杨青骏等七人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属神木镇李家沟村委会,只是载明“王文学认可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由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享有,神木镇李家沟村民委员会同意王文学经营该矿至2013年9月30日止”。尔后,在神木镇圪针崖村梅庄村民小组以案外人身份就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侵权诉讼纠纷,不涉及采矿权的确认,且采矿权的许可、变更、延续和撤销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决定,本案采矿权的确认和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本案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本案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也不产生采矿权确认或变更的效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采矿权许可证,已将涉案煤矿采矿权人明确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这一矿山企业,李家沟村、梅庄村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这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故李家沟村关于采矿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以及采矿权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等途径解决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梅庄村基于对调解书的错误理解,认为调解书将采矿权确认给李家沟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裁定书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不可能解决涉案煤矿采矿权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杨青骏等七人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理解错误。故其上诉认为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采矿权归李家沟村委会享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青骏等七人是否占有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42.22﹪物权的问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常情形下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青骏等七人向法院提交了《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物权份额的说明》及附表、《关于成立神木县神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李家沟村民大会通过的几个问题》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杨青骏等七人占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物权的42.22﹪,是神木县永兴乡大贝峁煤矿的物权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与时任李家沟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干部及部分村民谈话,知情者、亲历者对于参与集资打官司人员享有的是分红权还是股权,以及是否有年限限制的问题,说法不一;与杨青骏等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矛盾,且杨青骏等七人也未提交李家沟村民会议讨论其为涉案煤矿物权人的决定记录,亦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凭证。因此,杨青骏等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青骏等七人上诉主张其为涉案煤矿物权人、占有涉案煤矿42.22﹪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青骏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青骏等七人的起诉不符合必须的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军代审判员 李勇杰代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