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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营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青年路南口101号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23时许,李某驾驶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王某的晋J×××××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曙光煤矿自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陆庄村段时,撞到了道路西侧的排水渠后车辆侧翻,发生致晋J×××××北京现代牌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人财保险公司告知,该公司出资37000元修理费用让修车,经孝义市鑫峰汽修厂核算,该公司所出费用不够修车,经多次与该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了受损费用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该车修理费用共计59025元。经孝义市交警队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5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有交强险和车损险,原告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为36561元,应按定损金额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营销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系个人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23时许,李某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晋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曙光煤矿自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陆庄村段时,撞到了道路西侧路边的排水渠后车辆侧翻,发生致晋J×××××北京现代牌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结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6561元,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晋J×××××现代小轿车受损费用进行鉴定,晋孝司鉴(2015)法字第26号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验和检验分析晋J×××××现代小轿车受损部位的受损零配件为89件,配件费用为51675元;工时费用8项计7350元。2、晋J×××××现代小轿车受损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9025元;3、本鉴定意见中所产生的受损费用是参照市场现行价格,通过釆价、询价程序确定的。4、本鉴定系实时鉴定,不含后续因素。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J×××××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以被保险人王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事故车辆受损费用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孝义市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晋J×××××现代小轿车受损费用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59025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90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部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舒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