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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文跃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李文跃,李红英,李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地址: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3号。负责人高建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普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跃,男。被告李红英,女。被告李春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与被告李文跃、李红英、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普杰,被告李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英、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16604。2013年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李红英、李春林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已逾期拖欠46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跃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851.86元,本息合计32851.86元,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另计;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跃口头辩称,我承认借过3万元钱,因为我有用处,所以就和他们一起去联保,但是我只收到10000元,另外的20000元没有见到过。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文跃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166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约定的责任、义务。4、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跃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由及对贷款的知情性。6、借款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对借款债权的维护。7、欠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851.86元。经质证,被告李文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跃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李文跃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未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文跃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3年2月9日,被告李文跃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红英、李春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将单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付至户名为李文跃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支付过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利息2851.86元。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166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于2013年2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付至被告李文跃的银行卡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跃、李红英、李春林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主张被告李文跃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跃辩解其支取借款时仅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外20000元没有看见的意见,因被告李文跃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已经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付至其持有的银行卡上,被告李文跃已取得该借款的支配权,至于被告李文跃在取款时支取了多少或者被谁支取,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李红英、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851.86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被告李红英、李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文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