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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兴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朋友在龙港区XX街X菜馆吃饭后因结账一事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饭店工作人员立即报警。龙港公安分局XXXX派出所民警王某、佟某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现场调解,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决定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上车时被告人陆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抢夺并摔坏民警手中执法录像设备、手机及钢笔,殴打民警王某、佟某。经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陆某某与民警王某、佟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民警王某、佟某对陆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佟某的证言,鉴定书,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和解协议,抓捕经过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妨害公务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妨害公务罪作出判决,与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取得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92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