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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00号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谷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住鹿邑县唐集乡李集,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奇瑞公司)诉被告王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6月2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德华从原告处购买奇瑞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有限,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款37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华辩称,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37000元不错,但是应该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鑫源奇瑞公司领取,等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还多拿3000元;被告购买原告鑫源奇瑞公司销售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牌自走式4LZ-5B联合收割机,但是在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交付被告收割机时,交付的是奇瑞牌自走式4LZ-4B联合收割机。买的是5吨的吞吐量,交付的是4吨的,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源奇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7日被告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收割机款37000元整。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字,欠条中的字不是被告写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要求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5月1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因提出的检材指印特征数量较少,鉴定条件不充分,故指印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经审查,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3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4年11月7日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职工张乔与被告王德华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收割机款37000元,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职工张乔曾在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欠37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录音已经被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剪辑,不是通话的全部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鑫源奇瑞公司收割机的型号、价款,被告钱已经付清,被告先付117800元,国家再补贴40000元。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欠37000元,不是被告说的已付清全款,被告总共就支付原告鑫源奇瑞公司40800元,但是2013年补贴政策是差额购机,补贴款40000元直补到生产厂商。经审查,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先陈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17800元,然后国家再补贴其40000元,后又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现金80800元。因此被告提供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收割机不符合约定。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可以随便照。经审查,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华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该证显示所有人是王德华,品牌和型号是奇瑞4LZ-5B收割机,2013年11月28日核发。被告认为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为套取补贴,小型号换成大型号;4LZ-5B收割机的补贴是40000元,4LZ-4B是21000元;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奇瑞4LZ-4B收割机。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认为该行驶证上是奇瑞4LZ-5B收割机,与发票型号一致,证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确实把奇瑞4LZ-5B收割机交付被告,被告说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套取国家补贴一事系捏造。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是奇瑞4LZ-4B收割机,本院对该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予以认定。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退卷说明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鹿邑县农机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王德华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LZ-5B,补贴资金40000元,根据2013年政策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生产企业。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德华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买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2013年农户购买收割机的国家补贴政策是差额补贴,该奇瑞4LZ-5B收割机的补贴款40000元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生产企业。被告支付40800元,下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机款37000元。后经原告鑫源奇瑞公司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购机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国家应该补贴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鑫源奇瑞公司领取,等于原告鑫源奇瑞公司还多拿3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购买原告鑫源奇瑞公司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而原告鑫源奇瑞公司交付被告的是小一型号的奇瑞4LZ-4B联合收割机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鑫源奇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夏治国人民陪审员  韩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