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秉荣、代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7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秉荣。被告:代虹阳。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秉荣、代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秉荣、代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秉荣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钻石、白金信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万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起到2014年12月12日止,为保证授信协议向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22号,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32号的两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代虹阳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秉荣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与被告刘秉荣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上述协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缕缕违约,在上述协议、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大量债务。虽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6903.82元、滞纳金249789.2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帐户卡服务费509112.62元、利息157560.52元,共计人民币1623366.23元(以上数据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为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22号;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32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秉荣、代虹阳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十六个月,即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拥有或第三方拥有且同意抵押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协议,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上述要素一旦确定,未经甲方审批同意不得更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22号,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32号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总额为15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十六个月,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等基本功能,到期卡片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逾期而消失。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22,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32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向被告说明分期业务的种类及收取月手续费率的标准等内容,被告在该《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分期产品的性质,愿意承担还款等应尽义务。在被告申请信用卡材料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可以到大连银行网站或者在使用手册中查询到本卡的资费收取标准,也可拨打本行客服热线电话400××××0099进行咨询。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材料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原告在大连银行的网站上公布了信用卡收费利息、滞纳金的标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资料卡、交易明细、告知书、网页截图、他项权利证、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秉荣、代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及《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对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秉荣、代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6903.82元;二、被告刘秉荣、代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60.52元、滞纳金人民币249789.2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人民币509112.62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计算);三、如被告刘秉荣、代虹阳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22号,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9甲—1号132号,建筑面积400.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秉荣、代虹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941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刘秉荣、代虹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