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标、孟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22号。法定代表人俞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遐东,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标,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孟惠,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标、孟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521元(130.43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0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7年5月23日,原告锦江物业公司与南京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锦江物业公司对龙湖文馨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小高层住宅按照1.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08年10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审核批准龙湖文馨苑有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1元/月/平方米。被告丁标、孟惠为龙湖文馨苑14幢101室所有权人。丁标、孟惠未交纳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521元(130.43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0个月)。庭审中,丁标、孟惠提交录音1段以及照片1组,认为位于其房屋下方的水泵持续运行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其房屋大理石开裂怀疑系沉降导致,其多次向锦江物业公司反映未能解决,锦江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锦江物业公司认为:噪声以及沉降问题均非物业服务范围,其将问题反馈给开发商,开发商答复水泵无法进行改造,沉降问题让业主找沉降检测部门检测。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及业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锦江物业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中,如巡逻、保洁、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抢修等项目大多只能是定期的,或者是应急性的,被告丁标、孟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锦江物业公司一贯以来的整体服务质量,并且,即便锦江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其亦未按合同约定并经批复核准的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而是按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主张,故对丁标、孟惠认为锦江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其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实水泵噪音以及沉降问题系锦江物业公司原因所致,丁标、孟惠据此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标、孟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52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标、孟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