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长伟与刘士芳、张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赵长伟。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芳。被告:张凤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陈连森,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103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伟与被告刘士芳、张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伟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芳、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伟诉称,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之子刘新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冶金工业路贾庄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对向原告赵长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新全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长伟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1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1620元。开支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150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0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1500元。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没有修理发票佐证,应扣除工时费。施救费、存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且施救费主张过高。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162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没有修理发票应扣除工时费,但没有提供过高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1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查明,被告刘士芳、张凤英系死者刘新全父母。刘新全生前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新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长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刘新全承担70%、原告赵长伟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样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刘新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2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584元[(11620元-2000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15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58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士芳、张凤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长伟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伟事故损失人民币10584元,合计125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赵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