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霍中华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中华,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霍中华,男,退休。委托代理人霍利君(系原告霍中华儿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卫东,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霍中华与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中华因被告张卫东未返还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霍中华借贷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卫东返还原告霍中华借款40万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霍中华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结息,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卫东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张卫东辩称的已将欠原告霍中华的钱打入霍利君账户的理由,因被告张卫东与霍利君还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所以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中华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霍中华负担8167元,被告张卫东负担2333元,退还原告霍中华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