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阿秀庆,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赵廷良,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赵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后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在乐都区芦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婚初,我俩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两个人性格不合缺乏理解和沟通,被告对我生活上不关心和体贴,致使我俩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底我离开被告后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赵某甲由我抚养,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有婚后购房借款10000元,从我娘家父母借的,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我的陪嫁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及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结婚时间、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日常生活中我们缺乏理解和沟通,我们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孩子考虑,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后有无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海东市乐都区芦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被告也认可,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女孩赵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男孩赵某乙,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乐都县芦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底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另查,原告陪嫁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细节问题产生过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羊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