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肖某,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谢某某后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65-1号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案。因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以及被告人申请的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从常德市区回到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安置小区9号楼3单元时,被住在同一安置小区的被害人谢某某叫住,为房屋拆迁告状的事质问被告人汤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汤某某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因为举报了谢某某,谢某某对我实施报复,且当天是谢某某先动手打我,事发后是我报的警。公诉机关颠倒黑白,我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一、本案是因汤某某举报谢某某提供的安置房建筑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引发,谢某某属打击报复;二、此次事件由谢某某寻衅滋事直接引发,谢某某有重大过错;三、汤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谢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临时的鉴定意见,不是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①照片,证明其本人亦受伤;②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③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证明举报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从常德市区回到鼎城区灌溪镇兴发安置小区9号楼3单元(其住处)。此时,住在同一安置小区的被害人谢某某正在该小区内办事,谢某某见汤某某回来后走到9号楼边,为房屋拆迁告状的事质问被告人汤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谢某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被告人汤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侦查机关再次委托鉴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的调解下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谢某某医药费等共计30000元。后谢某某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退回了赔偿款,并要求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在兴发安置小区9栋见到汤某某后质问汤某某,二人因此争吵并发生扭打,被汤某某用拳头击伤其头部左侧,以及要求追究汤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与谢某某在一起,听到争吵后就跑过去,发现谢某某已与汤某某扭打在一起,谢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左侧太阳穴处受伤,随后被拉开等事实;3、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与汤某某争吵后即发生扭打,谢某某有过错的事实;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谢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明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7.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他从常德市区回到兴发安置小区9栋楼口时,被谢某某叫住,谢某某因举报的事质问他,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扭打,他朝谢某某左面部打了一拳,随后被人拉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汤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在与被害人谢某某争吵后即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谢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的编号虽为“临字”,应是临床医学鉴定结论,而不是临时结论。被告人汤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失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七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刘建华审 判 员 宋习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