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松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松爱,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松爱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松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阴松爱谎称其外甥女叶某(另案处理)能帮他人上大学,在郑州市文化路科技市场、郑州大学医学院等地点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阴松爱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梁某某、张某、叶某、程某某、葛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松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阴松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阴松爱的辩护人辩护称:1、阴松爱与袁某某系借贷关系,主观上不构成诈骗罪;2、阴松爱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阴松爱谎称其外甥女叶某能帮他人上大学,在郑州市文化路科技市场、郑州大学医学院等地点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松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梁某某、夏某某、张某、程某某、葛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收到条、借条及退款条;被告人阴松爱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阴松爱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松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松爱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阴松爱的辩护人提出阴松爱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借贷关系,主观上不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阴松爱以自己外甥女叶某能够帮他人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30万元,虽其先后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收到条,但被害人是基于阴松爱称能够帮忙上大学的前提支付的钱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及借条亦能印证阴松爱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侦查机关在接到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后,进行了初步的调查核实,经证据证实阴松爱有涉嫌犯诈骗罪的嫌疑,遂于2013年9月11日将其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阴松爱缺乏犯罪后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该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阴松爱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阴松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松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