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蒋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华诉被告刘经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刘经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正华,男,汉族,南昌市新建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冰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荣,男,汉族,南昌县人。原告刘正华诉被告刘经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华、被告刘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正华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就滕王阁隧道工程土方的运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运输量被告及时支付运输款,至2011年3月31日因被告无法支付部分运输款向原告出具一份4163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后2011年4月原告继续承包被告工地运输土方业务,又欠下12610元运输款未付。两次共欠原告44240元至诉讼时被告仍未清偿。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经荣辩称,原告所说的运输款中万龙梅打的12610元的运费条子与我无关。2011年3月31日打的欠条是我写的,总共是41630元,后来2011年6月5日归还了1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后可能还有原告向我借款和收款的条子,现在我没找到,要等我回去找一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就滕王阁隧道工程土方的运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把土方从工地拖运出去,按拖运的远近支付相应的款项,完成运输量由被告及时支付运输款。至2011年3月31日因被告向原告出具4163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欠款,被告仍未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江西朗秋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土方运输事宜,双方对运输的价款及方式等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万龙梅所写欠款1261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笔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对欠款是否承担利息未进行约定,对该请求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被告辩解在2011年3月31日后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经荣给付原告刘正华土方运输款316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经荣支付原告刘正华上述运输款3163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刘经荣负担420元,原告刘正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