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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婷婷、卓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婷婷,卓林,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62���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紫英、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被告卓林。被告张正割。被告何美茶。被告张力。被告张肖肖。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婷婷、卓林、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后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婷婷、卓林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4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婷婷、卓林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婷婷与卓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婷婷、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瑞安瑞立141111466202),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借款发放时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4日;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对被告张婷婷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如若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婷婷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按15‰计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婷、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婷婷、卓林赔偿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在1000000元限额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245元,由被告张婷婷、卓林、张正割、何美茶、张力、张肖肖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