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有牙与龚献文、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牙,龚献文,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钟有牙。委托代理人冯军魁。被告龚献文。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钟有牙诉被告龚献文、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牙的委托代理人冯军魁、被告龚献文、被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有牙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龚献文驾驶浙G×××××号汽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宾王路交叉口地点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5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依法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了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龚献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浪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系保险公司。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6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6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龚献文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浪莎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浪莎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122元/天计算;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用药清单三份、出院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5、工作证明一份、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居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义乌市居住、就业、生活等情况,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祥瑞仿真植物厂的工商登记,不清楚该厂的住所地,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显示时间是2007年,居住于义乌市官清畈村,暂住证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7年-2013年的居住地点,原告称工作地点为金华市金东区,而居住地点为义乌市官清畈村,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关系。被告龚献文补充质证认为,如果原告确实租住于官清畈村,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献文未提供证据。被告浪莎公司提供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领取其中14761.78元。被告龚献文、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作证明所载“祥瑞仿真植物厂”工商登记信息不详,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且证明中载明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份出车祸”,而暂住证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为“临工”,职业为“其他职业”,庭审中原告对于工作情况也不能详尽陈述,故本院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居住证明,与暂住证中的信息能相互对应,本院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浪莎公司提供的押金单,经查询余额为238.22元,故原告支取其中14761.78元属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龚献文驾驶浪莎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西城路与宾王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钟有牙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龚献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26605.96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另造成原告助力车受损,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受损车辆维修费用需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及修理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龚献文为被告浪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浪莎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1.78元。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74元/天*180天=13320元;4、护理费150元/天*25天+132元/天*35天=83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26605.9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8、营养费62元/天*30天=1860元;9、施救费80元、修理费900元;10、鉴定费2040元;11、评估费100元;12、停车费10元。以上共计98281.9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龚献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有牙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浪莎公司为被告龚献文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浪莎公司已先行赔偿部分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外,余额可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5.96元,其中6604.18元支付给原告钟有牙,其余12611.78元支付给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有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钟有牙负担138元,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