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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林与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林,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启伦,该供销社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供销社(以下简称茄子溪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租赁合同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时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未被采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属排除妨害纠纷而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之间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2004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茄子溪供销社将房屋出租给张林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张林继续租用该房屋至2010年12月1日,并交纳了房屋租金。2010年11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日茄子溪供销社书面通知张林解除租赁合同。张林自2010年12月1日起继续租用该房屋但再未交纳租金。在2005年6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2010年12月3日茄子溪供销社书面通知张林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茄子溪供销社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张林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时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未被采纳的问题。2015年1月张林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地产集团与茄子溪供销社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案对张林与茄子溪供销社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张林继续占用房屋对重庆市地产集团行使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是否构成妨害这两个问题进行审理并不需要以对拆迁补偿合同是否确认无效的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法院不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张林关于本案二审时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一审原告是重庆市地产集团,一审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茄子溪供销社和张林停止侵占、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房屋,因此,本案只应就茄子溪供销社和张林占用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对重庆市地产集团合法行使拆迁房屋的权利构成妨害进行审理,张林关于本案不是排除妨害纠纷而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