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王烁词、曾其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王烁词,曾其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文化路103号。负责人陈福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娥,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系死者王继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如,男,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系死者王继芬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死者王继芬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死者王继芬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烁词,女,201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文宝春(系王烁词之母),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其连,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王烁词、曾其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何新根、被上诉人尹金娥、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如、王奇伟、王烁词、曾其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曾其连驾驶湘B766**小型普通客车从攸城文化公园回家,经过永佳路后沿交通北路从富翔大酒店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湘B766**小客车行至银河汽修厂前路段时遇行人王继芬怀抱孙女王烁词在前方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因被告曾其连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盲目超速行驶,小客车在右侧人行横道上与王继芬相撞,致王继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烁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其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芬、王烁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继芬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9日22时45分死亡。原告王烁词受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被紧急送往湘雅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入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部硬膜外少量血肿;3、额骨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5、左侧硬膜下积液。经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同年4月15日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烁词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907元,其中14931.4元由被告曾其连垫付。原告王烁词出院后于2014年6月26日在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B76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曾其连所有,被告曾其连在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受害人王继芬生于1957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前在攸县县城从事室内装饰材料批发、零售个体户经营。原告王金如系王继芬之父,农村居民,王继芬的母亲已去世。原告王金如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原告尹金娥系王继芬的妻子。王继芬共生育二子:长子XX、次子王奇伟。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核定及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及应当如何分担损失。现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金额认定。原告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的近亲属王继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据此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继芬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06年10月以来,一直在攸县县城从事室内装饰材料批发、零售个体户经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金如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是受害人王继芬生前实际扶养的对象,故死亡赔偿金中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金如出生于1934年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经80岁,其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且其生活在农村,原告王金如的生活费为11015元(6609元/年×5年÷3人)。事发时,受害人王继芬56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数额为:479295元(23414元/年×20年+1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近亲属王继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和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551243元。另原告王烁词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907元;(2)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3)交通费1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烁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8218元。原告王烁词经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损失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曾其连负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接受被告曾其连对肇事车辆湘B76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依法应当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的该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肇事车辆湘B766**小客车而言,受害人王继芬与原告王烁词均为第三人,湘B766**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由王继芬的近亲属原告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与原告王烁词共同分享。因被告曾其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的损失55124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4124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烁词的损失1821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821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攸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其连先行垫付的王烁词医疗费用14931.4元,由被告曾其连与原告王烁词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各项经济损失5512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烁词各项经济损失18218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66349561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尹金娥、王金如、XX、王奇伟、王烁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曾其连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曾其连在交通事故中垫付14931.4元后,并没有判处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扣除,而是判决上诉人再次赔付14931.4元给被上诉人王烁词,同时判决由被上诉人曾其连和被上诉人王烁词另行结算曾其连垫付的部分,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曾其连垫付的医疗费在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由上诉人直接赔付给曾其连;2、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处分性原则”,超出一审原告丧葬费请求的范围裁判;3、上诉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伤者5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曾其连垫付的医疗费14931元在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曾其连11944元;丧葬费核减为177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尹金娥、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金如、王奇伟、王烁词、曾其连缺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其连垫付的费用、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其连在交通事故中为王烁词垫付了14931.4元医药费,扣除该费用,王烁词的实际损失为3286.6元(18218元-14931.4元),原审未核减被上诉人曾其连垫付的费用,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烁词18218元不当,上诉人要求核减曾其连垫付的医药费对王烁词进行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赔偿王烁词的金额为3286.6元,曾其连垫付的医药费14931.4元的理赔,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尹金娥等人诉求的丧葬费21948元,经查,一审的判决总金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金额,故一审对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讼不是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民事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关于王烁词实际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烁词各项经济损失18218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66349561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烁词各项经济损失3286.6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066349561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上诉人曾其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