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小红与于海燕、于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红,于海燕,于艳英,黄勇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聂小红,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于海燕,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于艳英,女,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勇文,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聂小红诉被告于海燕、于艳英、黄勇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红,被告于海燕、于艳英、黄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红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倒完垃圾返回店里时被三被告追到原告店里,拉住原告头发后原告摔倒在地,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眼、脸部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药费、精神损失费、脸部美容费共计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店铺租金,共计5000元。被告于海燕、于艳英辩称,双方之前因其他事情发生争议,案发当天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头发,之后被告黄勇文赶到现场与原告的老公发生打斗。由于原告应就打架一事负主要责任,且被告也受了伤,原告也只是一点皮外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勇文辩称,双方之前因琐事发生争斗,案发当天原告先骂被告于艳英,后被告于海燕过去,原告跑到店里面拿铁管,被告于海燕阻止,双方拉扯头发,被告于艳英过去劝架。后原告的老公拿铁棍打被告于海燕,被告黄勇文才拿铁棍阻止并打了原告老公一下肩,后原告的老公用铁管打其头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于海燕在自家店门口与被告于艳英说前几天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情,原告路过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于艳英到原告的店里将其抱住,被告于海燕就上前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并拉扯对方头发。后原告的老公(案外人陈晓华)看见后拿了一条铁管出来打了被告于海燕腰部一下,被告黄勇文看到后持棍子与案外人陈晓华发生打斗。公安机关对上述打斗过程进行了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常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9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及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海燕、于艳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生拉扯及打斗,故被告于海燕、于艳英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海燕、于艳英虽辩称是原告挑衅在先,但原告并未主动打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故对被告于海燕、于艳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勇文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勇文参与了对其的殴打,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勇文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文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6.9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3、脸部美容费:无证据佐证需要进行脸部美容,不予支持;4、误工费、店铺租金: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误工,不予支持;5、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26.90元,应由被告于海燕、于艳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海燕、于艳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小红1026.90元;二、驳回原告聂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聂小红负担68元,被告于海燕、于艳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