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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解帅与张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帅,张显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8号原告:解帅,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允河、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俊,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帅与被告张显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0和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勇、梁允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査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帅诉称:原、被告通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5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50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4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二)借款协议、借款凭证、汇款凭证、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借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显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中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无异议,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息5%明显过高,不应支持。打款凭证、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其中的30万元电子回单明显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在协议签订之前,且账号并不是同一个账号,付款人是霍晓玲,并不是本案的原告。220万的转账回单并不是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对借条三性不予认定,因当事人没来,不知是不是其签的字,只是借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是他的员工,证言不应采信。本案的原、被告都是从事小额贷款的,张显俊也曾给解帅、霍晓玲、王涵、杨潘忠、何娜等人打过款,因此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份;30万元的转账账户及时间与委托的账户均不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张显俊辩称: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显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汇款凭证、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转账凭证并非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但本案付款人系原告会计,基于原告的委托由其向被告账户汇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借款意向,同日原告委托会计霍晓玲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会计王涵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先后偿还了本金450000元,先尚欠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显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可以约定利息或逾期违约金,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笔借款由原告委托其会计直接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以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为由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解帅借款本金2050000元;二、被告张显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帅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张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安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