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杜静与佛山市兆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佛山市兆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杜静,女,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072X。委托代理人蓝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兆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凤仪。被告佛山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麦颖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程。原告杜静诉被告佛山市兆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阳公司)、佛山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形成租赁关系和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后双方对租赁关系及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履行产生一些分歧,原告曾向被告兆阳公司提交交涉信,也于2015年3月14日在众多商铺向兆阳公司提交的《兆阳商户免租申请》上签名,表达自己的诉求。与此相对应的,两被告经常采用一些不友善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例如到原告商铺拍摄录像、唆使原告雇佣的员工向原告提起劳动纠纷要求、在原告所在的A27商铺正对面增设A63商铺,严重阻挡原告门面和客流,而且还在同一层同一走廊的对面批准进驻与原告经营类型一样的商铺(均为销售水晶饰品)。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强行用钢锁将原告商铺的门口锁住,在门口粘贴律师函,把自己的行为比作法院贴封条,使原告无法开门正常经营,店铺内的财物得不到保障。原告曾报警处理,但两被告仍不中止自己的侵权行为。此行为延续到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自行开门搬走原告的物品,毁损原告的装修。因原告当时在外,只好通过员工黄某再次向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但被告仍不中止侵权行为,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2015)民一初字第762号租赁合同诉讼和(2015)民一初字第763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以诉争原告违约的形式来掩盖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从一开始就存在侵权行为,后来是步步升级,用律师函的形式,试行行使公权力的提示作用并实际施行(先贴封条再强行处理财物),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行为与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综上,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侵占的货物(详见清单);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营业而直接产生的加盟费损失4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并修复装修完好的摆设(详见清单);4、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装修产生的直接水电费及管理费损失1277元;5、判令被告兆阳公司自侵权之日起至原告装修好商铺能投入正常营业之日不得收取租赁费用或任何变相费用;6、判令鼎盛公司自侵权之日起至原告装修好商铺能投入正常营业之日不得收取物业管理费;7、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装修商铺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及分摊费用;8、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以上各项责任;9、被告兆阳公司消除A41、A63商铺对原告的影响;10、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赔偿代金劵的加工成本140元。被告兆阳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兆阳广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及《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2》己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赔偿原告诉称的任何损失(针对第2、3、4、5、6、7)。原告与我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兆阳广场租赁合同》及《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后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2》,约定由原告向我司承租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3号兆阳广场首层A一27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租赁期限从20l4年l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2495元/月,营运费为人民币22l8元/月,原告应于每月8日前缴交当月的租赁费用,该场地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付。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3)项约定,如原告逾期缴纳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原告根本违约,我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解除之日当月的租金及营运费标准的三倍向我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我司有权暂扣原告所有物资、设备、设施等,直至原告缴清欠费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将该商铺交付予原告使用,而原告却拖欠我司各项费用。为此,我司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并进行催告,亦曾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前清偿拖欠的费用,但原告没有在通知的限期内清偿费用。鉴于此,我司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一封关于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及追偿欠款的律师函。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兆阳广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及《兆阳广场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2》已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且基于原告此前的诚信问题,我司不同意将案涉租赁物业再出租给原告。因此,在本案中,是因为原告逾期缴纳该商铺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用,导致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此导致的损失,包括清偿欠费、支付违约金、承担加盟费损失、装修费用损失等。对原告拖欠我司的费用,我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申请贵院对其物品进行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62号。二、我司依约有权暂扣原告的物品,不存在侵权责任,在原告清偿拖欠的租赁费用后,我司同意返还暂扣的物品(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拖欠我司租赁费用,且经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清偿,故我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其解除租赁关系,且同日封闭其商铺。在封闭其商铺后,我司仍不断催告原告前来清偿欠款,并清理该商铺,但原告一直没有理会。为避免原告物品长时间占用该商铺,原告需承担高额的保管费及场地占用费,以及避免影响兆阳广场的运营,我司方于2015年4月14日将原告放置在该商铺的物品转移存放,原告放置在该商铺内的物品搬移至兆阳广场仓库保存。当日,原告亦报警声称,兆阳公司擅自搬走其物品,但公安工作人员向兆阳公司人员及原告的员工了解情况,得悉系原告拖欠我司租赁费用后,也没有阻止我司继续搬移原告的物品至兆阳广场仓库保存,更没有要求我司将物品交还给原告。因此,我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在原告清偿欠款后,我司同意将暂扣留的物品返还给原告。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A41、A63号铺对其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且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己解除,我司不存在任何消除影响的责任(针对第8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首页、末页和附件平面图均没有约定,我司与原告约定租赁关系以A27铺位(即案涉商铺)前没有遮挡铺位为条件,且在客观实际上,A41铺位一直存在,而A63铺位与A27铺位之间也有通道,且A63铺位也是镂空,没有遮挡A27铺位,顾客完全可以看到A27铺位,甚至A63铺位的存在可以吸引更多顾客行至A27铺位前方,为原告的店铺带来更多客源。其次,A41铺位经营的项目虽然与原告经营的项目类似,但系原告与我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限制兆阳广场内不可再进驻与原告经营项目类似的商家,且兆阳广场作为一个商场,与其他商场一样,存在同行业的商家是不可避免的,对此,原告在承租该商铺前已经可以预见。最后,原告要求我司消除A41、A63商铺对其产生的影响,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两铺位实际上对其产生的什么不良的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因此,原告依法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我司与其合同关系己解除,也已经不存在为其消除影响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故我司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兆阳广场物业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赔偿原告诉称的任何损失(针对第2-7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司于2014年2月18签订《兆阳广场物业管理合同》,后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兆阳广场物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司为原告承租的兆阳广场首层A-27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物业管理费为2107元/月,电费按照供电单位标准计收。原告应于每月8日前缴交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上月的电费。合同约定,如原告逾期缴交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我司有权按照原告逾期应付款的0.5%计违约金,直至原告缴清费用之日,如逾期超过30日的,我司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商铺的出租方兆阳公司已依约向原告提供物业,且我司依约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原告却拖欠我司各项费用。为此,我司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并进行催告,亦曾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兆阳公司向原告寄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前清偿拖欠的费用,但原告没有在通知的限期内清偿费用。鉴于此,兆阳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关于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及追偿欠款(包括租金、运营费、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的律师函。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在本案中,是因为原告逾期缴纳该商铺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用,导致原告与兆阳公司,以及与我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包括加盟费、装修费用,且应承担实际使用该商铺期间的租赁费用,对其拖欠的费用,我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法院对其物品进行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63号。另,我司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是基于原告与兆阳公司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故在兆阳公司与原告租赁关系终止且不再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我司与原告也不可能就案涉物业建立物业服务关系。二、我司无扣留原告的物品,不存在返还物品的责任(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我司仅为兆阳广场的物业管理方,没有扣留原告的物品。客观上,系原告一直拖欠兆阳公司租金、水电费等租赁费用,经兆阳公司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拒不缴交租金,故兆阳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我司与原告物业服务关系也随之解除。在合同关系解除后,兆阳公司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封闭原告承租的该商铺,并继续催告原告缴清拖欠的租金,要求其搬移在该商铺的物品,但原告一直没有理会。为避免损失扩大,影响兆阳广场的正常营运,兆阳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原告放置在该商铺内的物品搬移至兆阳广场仓库保存。当日,原告亦报警声称,兆阳公司擅自搬走其物品,但公安人员向兆阳公司人员及原告的员工了解情况后,得悉系原告拖欠兆阳公司租赁费用,也没有阻止兆阳公司继续搬移原告的物品至兆阳广场仓库保存。因此,兆阳公司系基于原告拖欠租赁费用而依据合同的约定暂扣原告的物品,同时为避免原告物品长时间占用该商铺,原告需承担高额的保管费及场地占用费,以及避免影响兆阳广场的运营,才将原告放置在该商铺的物品转移存放。在本案中,我司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商铺内物品的转移存放过程,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物品的责任,而兆阳公司系依约处理,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故我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佛山市禅城区拾锦饰品店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63号案提供)。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贴律师函于原告店门口,律师函显示日期是2015年3月9日,图片中人员为被告员工,其用报纸是证明日期。3、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门口除了自己的锁外(下面蓝色的),被告还增加了一把锁锁住(上门红色的),使原告无法开启门口正常经营。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锁后还围蔽使无法营业。5、交涉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矛盾的起因。兆阳商业免租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矛盾激化。兆阳广场租赁合同首页、末页和附件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是以A-27铺位前没有阻挡铺位为条件。《关于兆阳广场若干规定的通知》及兆阳广场首层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进驻后再其正面增加了A-63铺位,严重违约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A-63铺位影响原告经营的实际情况。光盘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视频是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处私自录像及事后侵吞原告三个水晶洞(总价已超21万元);照片从不同角度反映A63铺位对原告铺位的影响。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A63铺位对原告A27铺位的影响。各种损失清单明细及相应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允许A41商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教唆原告的员工引发劳动纠纷,企图迫使原告经营困难离场。公安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商铺被被告强行锁门及处理财产。水晶及木座照片打印件共九张。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17、广州市天河又一城中晶石灵商铺的照片打印件共两张。拟证明原告加盟的是晶石灵。被告扣留原告的产品代金劵具有在不同加盟店消费的能力,可损害原告及他人的利益,其损害地域范围可超出佛山市,若被告不返还实物,则应返还代金劵面值。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允许同类产品商铺进驻,形成了同行业竞争,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构成故意侵权。2、被告唆使证人恶化劳资关系,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商铺物品购物清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商铺内部分物品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兆阳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租赁合同、营运费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营运费补充协议2。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被告有权暂扣原告的物品、设备设施,直至原告清偿欠费为止。因此,被告搬移封存原告的物品不属于侵权,而是依约形式暂扣权利,保障自身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2、照片(3张)。拟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租赁费用,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催收函件。3、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租赁费用,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律师函,告知原告被告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双方间租赁关系,且催告原告清偿欠费。原告已收悉该函件。4、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资料收转中心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起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且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亦已受理,并出具相应裁定书。光盘(4个视频)及说明、物品清单。拟证明鉴于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为避免各方损失扩大,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原告放置在租赁物业内的物品搬移至仓库封存保管。被告鼎盛公司举证情况如下:1、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仅为兆阳广场的物业管理方,原告依约需向被告鼎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鼎盛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物品。2、照片(3张)。拟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兆阳公司、鼎盛公司的租金、管理费等,被告兆阳公司向原告寄发函件,进行催告,但原告仍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拟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兆阳公司租赁费用,被告兆阳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寄发律师函,告知原告被告兆阳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双方间租赁关系,且催告原告清偿欠费。原告已收悉该函件。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兆阳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而解除。4、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资料收转中心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已就原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起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且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亦已受理,并出具相应裁定书。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12、16、17、18、19外)、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12、16、17、19,由于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兆阳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兆阳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商铺位置、面积及经营范围。1、甲方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63号兆阳广场首层A-27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予乙方作经营晶石灵品牌……第二条、租赁期限、商铺交付日及装修期。1、租赁期2年,现暂定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可另行书面确认最终租赁期限。……2、商铺交付日:暂定为2014年6月1日前,如有变动,甲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第三条、租金。1、经甲乙双方约定,租金标准按以下租赁年月度计算:第一租赁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肆元(3174元)。第二租赁年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递增率为10%,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仟肆佰玖拾壹元(3491元)。……2、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在公历每月8号前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即每月8号为缴交租金的最后到帐日)。……第五条、租赁保证金(按金)及预缴费用。1、租赁保证金: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即人民币陆仟叁佰肆拾捌元(6348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由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2、预缴费用: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预缴首年第一个月的租金合共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肆元(3174元)作为租金上期。……第九条、合同的终止。1、乙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并有权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租金、水电费或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并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6款的规定向甲方交回该商铺,同时,乙方应在解除合同时向甲方全额补交租赁期内优惠减免的租金,按合同解除之日当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并无权要求甲方、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及预付但尚未发生的租金、管理费等款项。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交纳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节,采取下列措施:(1)如乙方逾期缴纳费用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款,每天计罚0.3%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2)如乙方逾期缴纳费用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逾期应付款每天计罚0.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有权对乙方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暂停对乙方提供服务;(3)乙方逾期缴纳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暂扣乙方所有物资、设备、设施等,直至乙方缴清欠费为止。……4、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上述措施的,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也不得以此为依据向甲方追偿,乙方对该条款予以认可。租赁期满后,乙方若仍未缴清逾期欠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之保证金中抵扣,如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欠款,则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十二条、特别声明。……2、若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致使甲方按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甲方有权自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五日后或在乙方承租之商铺张贴公告之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无须另行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收回该商铺,并有权自行处分商铺内的物品而无须向乙方作出任何赔偿。甲方行使此等权利后,仍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另查明一,原告连同其他租户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兆阳公司递交了《兆阳商户免租申请》,要求兆阳公司减免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租户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和营运费,但双方对减租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向。另查明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兆阳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商铺张贴律师函,告知原告其拖欠兆阳公司租金、运营费等相关费用,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否则将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采取停电、停水、封铺等措施,并有权暂扣其所有物资、设备、设施直到缴清欠费为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兆阳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该函的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兆阳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予原告使用,而原告却拖欠各项费用。为此,兆阳公司曾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寄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清偿拖欠的费用,但原告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清偿费用。截止本律师函发出之日止,原告拖欠兆阳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8920元、营运费8198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管理费7732.4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电费3031.86元,合计27882.26元。原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对兆阳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兆阳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收回商铺。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兆阳公司清偿上述拖欠的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包括逾期违约金及根本违约金),并办理相关解除合同及交还商铺的手续。否则,兆阳公司将自行收回商铺,并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原告清偿拖欠的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兆阳公司对原告铺位进行上锁封闭。另查明三,2015年4月14日,被告兆阳公司因原告逾期未缴纳涉案铺位的相关费用而将原告铺位内的物品搬离了店铺,原告因此而报警。另查明四,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有部分费用逾期未向被告兆阳公司缴纳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鼎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致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兆阳公司封闭涉案商铺及转移涉案商铺内物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兆阳公司的自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根据原告、兆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交租金、水电费或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并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兆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另外,双方还约定原告逾期缴纳费用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根本违约,兆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暂扣原告所有物资、设备、设施等,直至原告缴清欠费为止。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上述约定显失公平,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原告撤销权消灭。至于原告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加黑体,没有尽告知义务,但经本院审查,上述约定并未免除或限制兆阳公司的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兆阳公司依双方约定封闭涉案商铺及暂扣涉案商铺内的物品有合法依据,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诉请中的第1-7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兆阳公司在原告所在的商铺正对面增设商铺,严重阻挡原告门面和客流,而且还在同一层同一走廊的对面批准进驻与原告经营类型一样的商铺,但在兆阳广场内设置商铺属于兆阳公司自身权限内的经营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此行为违反了原告与兆阳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兆阳公司设置相关商铺的行为影响原告承租商铺的合理使用,故原告诉请中的第9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兆阳公司毁损原告的装修,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五、至于原告诉请的代金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亦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兆阳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六、至于原告诉请的第8项,基于以上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静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