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冬云与何中桃、姚中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向冬云,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忠全,男。系向冬云之子。被告何中桃,女。被告姚中文,男,系向冬云之子,何中桃之夫。原告向冬云诉被告何中桃、姚中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另一原告姚祖银死亡需要确定新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珍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组成合议庭,原告向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权,被告何中桃、姚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冬云诉称,2005年6月25日国家实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依法承包了三胡乡猴栗村11组的集体土地2.4亩。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承包地。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种承包地的侵害,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向冬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三、猴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办人属于原告。被告何中桃、姚中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我耕种的土地在责任制到户的时候就分给我的,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中桃、姚中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二张,证实原告的0.3亩水田是被告种起的,其余土地被告没有耕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冬云与被告姚中文系母子关系。因家庭矛盾长期相处不睦。2005年5月25日,原告向冬云、姚祖银夫妇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来凤县三胡乡猴栗村11组的2.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4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来凤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来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64591号。原告向冬云的承包地共有六块。其中屋边的0.3亩水田(四至界限为:东至车路、南至姚祖新田、西至院坝、北至姚中范土)一直由被告姚中文、何中桃夫妇耕种。车路土头旱地0.1亩,二被告没有耕种。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上述两块土地返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向冬云与姚祖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姚祖银于2014年10月6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2005年5月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猴栗的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对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二被告无理占有耕种原告的0.3亩土地,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主张另一块车路土头0.1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因二被告没有实际耕种,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中文、何中桃立即停止对原告向冬云在来凤县三胡乡猴栗村11组小地名屋边的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向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中文、何中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尤珍春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李应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向中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