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与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原告王某乙之父。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员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虹、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王某甲、白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妻、原告王某乙之母、原告白某某、吕某某之女)搭乘被告邵某某所有的由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在大邑县境内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白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确认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1474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赔偿因白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9元(6127元/年×14年×50%)、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686.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受伤产生的1、医疗费11474元、2、误工费1747元(116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共计15621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91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邵某某共同赔偿。被告程某某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15000元作为对白某某死亡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邵某某、原告王某甲及死者白某某对损害后果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被告邵某某(川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的儿子谢科到陕西汉中打工,车辆一直无人使用,因被告邵某某的房屋面临拆迁,车辆无处停放,便把车辆及钥匙交付给被告程风涛保管,并告知其车辆没有投保,不能上路行驶。二、白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妻、原告王某乙之母、原告白某某、吕某某之女。2013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王某甲与妻子白某某及父母、孩子一起在崇州市王场镇东关街上吃羊肉,后其父母、孩子离开,此时被告程某某与妻子陈某到此准备购买羊肉回家,恰遇原告王某甲夫妇正在就餐,由于陈某和白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某夫妇受邀就与原告王某甲夫妇一同就餐,就餐期间四人皆饮白酒,其间被告程某某提出饭后到大邑县晋原镇继续吃烧烤,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用完餐后,被告程某某驾驶川A*****号车搭载其妻陈某及原告王某甲夫妇三人由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方向沿雪山大道往唐牌坊路口方向行驶,当晚21时25分许,被告程某某驾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直行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川A*****号普通客车搭载黄某由前方左侧岔口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川A*****号车车头前部与川A913**号车右前侧相撞,后川A*****号车失控,其右侧撞于信号灯立柱上,事故造成被告程某某及其妻子陈某、原告王某甲及其妻子白某某、被告张某某、黄某受伤,其中白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3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伴脑挫裂伤、肋骨骨折伴血气胸。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被告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1.9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病情被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一、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一月、三月复查头颅CT。3、院外休息2周。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产生医疗费11474元由原告王某甲给付。2012年1月13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给付了原告方15000元作为对白某某死亡后的赔偿。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三、原告方同意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王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用于赔偿白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四、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某某受伤一案已由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大邑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大邑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致白某某死亡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产生的损失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丧葬费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200789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9元(6127元/年×14年×5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686.5元。在审理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产生的损失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11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年×15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年×15天);4、误工费1747元(116元/年×15天),共计1562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大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强险保单、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川A*****号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陈某、黄某受伤及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确认被告程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程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和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是被告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原告方未主张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条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数额远远高于赔偿限额12000元,故无论被告张某某和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异议对本案而言也无实际意义。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邵某某之子将车辆及车钥匙交付被告程风涛保管,被告程某某擅自使用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邵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原告王某甲及死者白某某明知被告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仍上车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邵某某之子将车辆及车钥匙交付被告程某某保管,被告程某某擅自使用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邵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虽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川A*****号汽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汽车是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邵某某之子将车辆交给被告程某某保管时一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程某某持有,应意识到被告程某某有可能轻易就驾车上路行驶,并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故被告邵某某疏于对行为人的监督和管理,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也未尽到相应的防范义务。故被告邵某某对其所有的川A*****号汽车在运行过程中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程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里的“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相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被告邵某某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王某甲及死者白某某明知被告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仍上车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是常识,更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日的晚餐时被告程某某、陈某夫妇与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夫妇一起饮过酒,随后被告程某某提出到大邑县晋原镇继续吃烧烤,其他三人不仅不制止反而还积极响应,不履行提醒、劝阻义务,对被告程某某酒后驾车持纵容态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均有过错,其责任承担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对各自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白某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27168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其余损失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后为221686.5元(271686.5元-交强险给付的11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由死者白某某自行承担22168.65元(221686.5元×10%);被告邵某某承担13034.33元【(271686.5元-11000元)×5%】;被告程某某承担225483.52元(271686.5元-11000元-22168.65元-13034.33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后被告程某某应赔偿210483.52元(225483.52元-15000元)。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156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元,其余损失14621元(15621元-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1462.1元(14621元×10%),被告邵某某承担731.05元(14621元×5%),被告程某某承担12427.85元(15621元-1000元-1462.1元-7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赔偿款210483.52元;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12427.85元;二、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赔偿款13034.33元;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731.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赔偿款11000元;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