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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瑞钰、李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甲,李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奇广场46号。法定代表人李增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甲、李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被上诉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梁甲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1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李乙是本次贷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甲取得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梁甲便不再结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梁甲既不结息也不还本,因而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甲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甲在借款到期后,既不还本,又不结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李乙所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又举不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还贷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免除被告李乙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51000元,逾期借款罚息15300元,合计566300元;二、驳回原告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甲、被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1元,由被告梁甲负担9000元,原告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1元。判后,原告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李乙的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每月都派员工找被上诉人梁甲催促其还本付息,找被上诉人李乙要求其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除每月到李乙所在的保险公司催款外,2012年底上诉人还把保证人李乙叫到公司要求其还款,还委托中间人协调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本付息,因被上诉人一拖再拖才提起诉讼。故一审免除被上诉人李乙的保证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2012年10月,上诉人通知逾期结息的客户加收当月利息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已就滞纳金达成约定,且滞纳金属违约赔偿范围,依法应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是错误的。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乙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向李乙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过,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解除合同是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上诉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梁甲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樊宝森的证言;2、宁晋杰证言;3、樊美秀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4、李丽俊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5、孟丽勇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6、郭增辉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上述证言证明在贷款保证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保证人李乙归还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乙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且前后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乙就被上诉人梁甲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李乙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乙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李乙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李乙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并由四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上诉人李乙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人证言中,除樊宝森与宁晋杰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外,其余出庭作证的四人均为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而樊宝森、宁晋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证言属单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与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乙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滞纳金的问题,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甲对滞纳金从2012年10月达成协议,但该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为月息1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1元,由上诉人吕梁文水海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