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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XX诉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德,王立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梁友德,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打工,住调兵山市森源线轴厂院内。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峰,男,1967年5月20日,汉族,调兵山市森源线轴厂业主,住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道磨盘山村磨盘山屯。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友德诉被告王立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友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友德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近二年,主要负责打更,卸货物等业务,2015年1月6日给被告卸货过程中,货物倒塌把我砸中,造成腰椎骨爆裂骨折。住院25天,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关于赔偿事宜一直没和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532元×18年×35%=66,351;医药费68,199元+7,000元=75,199元;误工费50元×90天=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100元×26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161,750元。被告王立峰辩称:2015年1月6日上午,我厂卸货二大挂车货物,卸货工作承包给厂外装卸工人李强、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四人,他们长年给我厂装车卸货,卸一车货300元。厂内更夫梁友德,主要负责打更。他没有经过我允许,不按厂内安全规定,私自卸货造成伤害,应由自己负全责,我厂不承担一切责任后果。梁友德住院期间,其儿子梁东四处借钱,我作为厂长,非常同情,借给原告3万元医疗费。关于医药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花费这么多医药费,原告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因此超出治疗范围之外的支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出其受伤后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在此事故中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多级伤残等级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鉴定结果,如果判决赔偿不应超过30%。关于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梁友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立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门诊病志二份、住院病案二份,证明原告卸货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98,19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项200元的购血费用不应得到法律认定,原告可自行到铁岭市献血中心报销。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梁友德通话记录查询详单一份,证明被告电话指示原告帮忙卸货。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通话记录详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梁友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司机孙智勇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当天卸第一车货物的时候原告没参与卸货。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卸货。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2、司机潘月强证明一份,证明卸第二车货时原告主动参与卸车,装卸工明确表示不用原告卸车。原告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受老板指示帮助卸货。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证人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李强出庭作证,证明我厂卸货的工作已经承包给四名装卸工,不需要他人参与卸货。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梁友德在卸货中受伤,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李强能够证明被告的工厂卸货工作由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李强承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证人张巨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梁友德在我厂负责打更的工作。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张巨财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5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足以评定伤残,伤残等级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立峰系调兵山市森源线轴厂业主,原告梁友德受雇于王立峰,在线轴厂内从事打更、做饭、种菜、收拾卫生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6日,森源线轴厂从外面运来两车线轴和电缆盘,第一车货物由装卸工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李强卸车。在上午9点左右,开始卸第二车货物。这时原告梁友德主动上前帮助卸车,装卸工表示不让原告梁友德帮助卸车。在卸第一片电缆盘时,被电缆盘砸伤。梁友德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铁煤集团总医院住24天。在梁友德住院期间,被告王立峰垫付医药费30,000元。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5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峰经营的调兵山市森源线轴厂内卸车的工作由装卸工张跃东、吕宪东、杨巨英、李强承包,每卸一车的费用为300元。原告梁友德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6,820.1元(含王立峰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5天=375元、护理费95.88元×25天=2,397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0,532元×18年×33%=62,560、误工费50元×90天=4,5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1,58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70,482.1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友德受雇于被告王立峰,在线轴厂内从事打更、做饭、种菜、收拾卫生的工作,此前未参与过卸车工作。卸车工作已由四名装卸工长期承包,每卸一车费用固定为300元。事发当天,原告前去卸车并不是受被告王立峰指派,已经超出了原告工作范围,且装卸工明确表示不让原告帮助卸车。原告梁友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自己工作职责之外的装卸工作,应当预见到随时会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行为。梁友德未尽注意义务,对自己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50%责任。被告王立峰赔偿原告梁友德经济损失85,241元(含王立峰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其余损失由梁友德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梁友德经济损失55,241元。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梁友德、被告王立峰各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